(2013)宁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沪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沪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旺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鹭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汤谢俊,何如玉,郑国清,吴静,肖传宝,周小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宁德市沪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815中路6号宁德新华图书城8层。法定代表人苏会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880号553室。法定代表人郑国清,董事长。被告上海旺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281号。法定代表人汤谢俊,董事长。被告上海鹭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15号东区一路3楼—247。法定代表人肖传宝,董事长。被告汤谢俊,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如玉,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国清,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静,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肖传宝,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小华,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宁德市沪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发公司)与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旺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鹭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汤谢俊、何如玉、郑国清、吴静、肖传宝、周小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旺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鹭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汤谢俊、何如玉、郑国清、吴静、肖传宝、周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发公司诉称,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以下简称:东侨农行)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35030120120002552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承兑合同》)。根据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为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就《承兑合同》向东侨农行提供金额合计900万元的担保,并与东侨农行签署了编号为:35100120120008511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兑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如果因逾期承付票据款而由原告代付,则自代付之日起至债务人偿还之日止,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按原告实际代付总额乘逾期天数乘千分之一(实际代付总额×逾期天数×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及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上海旺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鹭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汤谢俊、何如玉、郑国清、吴静、周锡斌、周媲瑾、肖传宝、周小华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并签署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旺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鹭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汤谢俊、何如玉、郑国清、吴静、周锡斌、周媲瑾、肖传宝、周小华为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现因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其与东侨农行签订的《承兑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东侨农行垫付了9561257.71元的债务。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各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9561257.71元及违约金(以实际代付总额,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3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3、被告上海旺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鹭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汤谢俊、何如玉、郑国清、吴静、肖传宝、周小华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沪发公司撤回对被告周锡斌、周媲瑾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同意其撤回。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旺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鹭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汤谢俊、何如玉、郑国清、吴静、肖传宝、周小华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沪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沪发公司的主体资格。2、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旺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鹭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汤谢俊、何如玉、郑国清、吴静、肖传宝、周小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沪发承保字2012第50号《银行承兑担保合同》、沪发反保字2012第50号《反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合同依据。4、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用以证明原告代偿款人民币9561257.71元。5、宁德沪发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凭证,用以证明沪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6、保证合同(编号:35100120120008511),用以证明原告为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与东侨农行签订保证合同。7、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编号:2552)及汇票,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东侨农行,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35030120120002552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东侨农行出具了票面金额合计为1125万元的汇票,用以证明东侨农行与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承兑合同关系。因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旺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鹭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汤谢俊、何如玉、郑国清、吴静、肖传宝、周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东侨农行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35030120120002552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根据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为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就《承兑合同》向东侨农行提供900万元的担保,并与东侨农行签署了编号为:35100120120008511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兑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如果因逾期承付票据款而由原告代付,则自代付之日起至债务人偿还之日止,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按原告实际代付总额乘逾期天数乘千分之一(实际代付总额×逾期天数×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及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鑫火建材有限公司、吴孔华、吴文锋、郑星火、肖仙华、徐晓娟、叶翠萍、郑先水、张光柳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并签署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旺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鹭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汤谢俊、何如玉、郑国清、吴静、肖传宝、周小华向原告为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提供反担保。现因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未按其与东侨农行签订的《承兑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东侨农行垫付了9561257.71元的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涉案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借款,原告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债务本金人民币9561257.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上述代偿款向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按原告实际代付总额乘逾期天数乘千分之一(实际代付总额×逾期天数×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为月利率2%。被告上海旺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鹭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汤谢俊、何如玉、郑国清、吴静、肖传宝、周小华为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保证范围包括了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旺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鹭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汤谢俊、何如玉、郑国清、吴静、肖传宝、周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德市沪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9561257.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为月利率2%。从2013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30000元;二、被告上海旺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鹭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汤谢俊、何如玉、郑国清、吴静、肖传宝、周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德市沪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76元,由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旺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鹭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汤谢俊、何如玉、郑国清、吴静、肖传宝、周小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纪相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蔡哲敏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