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威海童氏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立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威海童氏家私有限责任公司;王立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条第二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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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威海童氏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童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斌,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姜经仁,威海环翠羊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威海童氏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童氏公司”)与被告王立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邵亮、被告王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经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氏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陈宗法存在合作关系,将工厂部分加工业务分包给陈宗法。被告系陈宗法雇佣的人员,并非原告员工,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立斌辩称,陈宗法只是原告公司的一个班组长,被告是通过陈宗法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的,被告与陈宗法均系原告员工,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陈宗法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家具、办公用品、酒店家具配套产品生产和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童天明。2012年8月27日,本院在原告经营时间内到其经营场所,找到正在工作的陈宗法进行核实,陈宗法明确认可其系系原告处车间负责人,被告是通过其介绍于2012年7月份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办公场室内存放的考勤记录明确记载有包括陈宗法、原告在内的考勤记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考勤记录、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童天明之间通话记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通过本院在原告经营时间内到其经营场所(初村镇廒上村)找到正在工作的陈宗法核实情况及原告办公桌存放的包括陈宗法、原告在内的考勤记录来看,被告确于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有用工主体资质,双方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考勤记录与其办公室存放的考勤记录不一致,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颖虹审判员 张红雨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殿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