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浙湖商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于淑珍与沈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XX,沈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浙湖商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委托代理人:叶振伟。委托代理人:陈斌。上诉人于XX为与上诉人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于XX在沈XX经营的五千方家居店购买了巨桑牌两门衣柜(Y09-85)和三门衣柜(Y09-129)、餐桌(C032-125)和餐椅(B117),价格合计11851元。于XX认为,销售员在介绍时称为橡胶木实木衣柜,但实际衣柜内部的材质说明是橡胶木、人造板贴橡胶木皮,系欺诈行为,为此向消保委、12315举报申诉中心举报,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14日以证据不足予以销案。2013年2月26日,浙江教育科技频道小强热线记者在于XX的陪同下对该案在沈XX经营的五千方家居店进行采访、了解,并于2013年2月28日在“小强消费课”中对该事进行了报道,五千方家居店的店长、销售员在记者采访、了解时称,向于XX介绍所购家具“巨桑”牌(Y09-85)和三门衣柜(Y09-129)为“纯橡胶木”,但经记者发现衣柜内部标签上载明的材质为橡胶木、人造板贴橡胶木皮。经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其主要部件材质:大门板、门板为橡胶木+橡胶木贴皮,旁板为橡胶木+木工板贴橡胶木皮,顶板、底板、背板、隔板等为木工板贴橡胶木皮,五千方家居店经营者沈XX授权委托人吴一鸣承认由于销售员自身对家具材料、分类知识的缺乏,在以往的销售中向客户介绍同类产品时也有相同的情况发生。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沈XX的上述行为属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办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为此,责令沈XX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万元。于XX、沈XX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诉。于XX原审请求:1.退回货款11851元,赔偿11851元;2.支付侵占货款的利息1258.38元(利率按中国银行同类年利率6%的3倍暂计至7月17日,终止日为判决日,判决后按总额同期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付款日);3.精神赔偿5999元;4.车费48元,电话费40.8元,打印复印费101.2元,共190元及延期利息。沈XX在原审庭审中辩称:沈XX按于XX要求向其提供家具的行为不存在欺诈,双方是真实表达意思,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退一赔一的规定,于XX的第1、2、4项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于XX主张的精神损失的诉请,沈XX认为只有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才可主张精神赔偿,该诉请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应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沈XX出售的衣柜内部标签上载明的材质为橡胶木、人造板贴橡胶木皮,而销售员在向于XX介绍时称为橡胶木实木,沈XX之行为系属对产品做虚假宣传,诱使于XX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行为。于XX要求沈XX退还货款并赔偿货款的一倍的损失,依法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至于于XX的其他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XX退还货款11851元;二、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XX11851元;三、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买的“巨桑”牌两门衣柜(Y09-85)和三门衣柜(Y09-129)、餐桌(C032-125)和餐椅(B117)给沈XX;四、驳回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87元,由沈XX交纳220元,于XX负担67元。于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对一审法院的一、二、三项判决并无异议,对第四项判决有异议,认为应当对其以下讼请求予以支持:1.因沈XX欺诈侵占预付款,应依法赔偿利息损失1238.58元(利息按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的3倍暂计至7月17日,终止日为判决日),判决后按总数额同期利率6%的4倍计算到付款日,利息从9月5日起按总额4倍赔偿,二审判决后为各项总额的6%的4倍赔偿,及延期利息。2.沈XX在工商局调查笔录中称于XX是敲诈勒索,是对于XX人格的极大侮辱,并因此引发于XX高血压,危害了其生命及健康,故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5999元。3.沈XX要赔偿于XX因维权支出的车费78元,电话费42.8元,打字复印费119.2元,共计240元。4.应当传洪国英到庭,证明订货合同上“橡木、实木”为洪国英所写。5.一审判决书第五页审理查明中:“原告认为售货员在介绍时称橡胶木实木衣柜”,这一表述错误,应该是介绍时为橡木实木。沈XX针对于XX的上诉答辩称:对于于XX向一二审法院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部分有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中对于驳回于XX其余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中关于于XX主张的利息、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沈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无法使人信服。1.从证据上看,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未形成证据链条,明显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为于XX提交的浙江教育科技频道小强热线记者采访报道的光碟及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沈XX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只是针对小强热线在采访时,��据采访对象即当时的店长及其他销售人员所陈述的“实木、橡胶木”的内容所作的认定,而并非是本案中接待于XX的导购员的陈述所作的认定。原审判决以此来套用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虚假宣传来断定本案中的交易也存在这样的行为显然是以偏概全、先入为主。一审中于XX提交证明沈XX“欺诈”行为的直接证据并不存在,而且本案由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后最终以证据不足销案,亦可证明沈XX不存在欺诈的事实。2.从事实上看,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2013年1月10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于XX提交的证据显示11月17日的订单、1644863订单作废,说明前两次的买卖合同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于XX于2013年1月10日向沈XX要求将12月5日订购的货物送至其住所,沈XX在电话中答应了其要求,据此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成立了新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即表示于XX认可了12月5日看��的材质为橡胶木且并非全实木的家具,该合同的履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3.本案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于XX的行为异于一般的消费,其是以盈利为目的,以投诉、举报、诉讼为方法的非消费行为。4.整批家具中的六个椅子是纯橡胶木实木家具,不属于欺诈范畴,应当从争议款项中扣除。据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于XX针对沈XX的上诉答辩称:1.录像是从小强热线电视上录的,并没有光碟,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沈XX是在作虚假宣传,并最终对其进行了处罚,沈XX说最终结果是销案与事实不符。2.沈XX说两份合同均已作废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履行的就是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3.沈XX认为于XX不是消费行为与事实不符。4.对于椅子的价格不应该扣除,因为当时介绍时说的是实木橡木。二审中于XX提供四份通话记录明细单,两份收款收据、一份车票,拟证明其因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沈XX质证认为,上述费用不是本案必要发生的费用支出。二审中沈XX提交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卖给于XX的家具价格未谋取高额费用,属于正常范围的获利,故两者之间的交易属于正当交易。于XX质证认为,当时介绍的货物材质与送到家里的货物材质不同,网上价格是四千多元而沈XX的销售价格是一万多元,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于二审中于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车费、电话费、打印复印费不能证明是因本案支出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于二审中沈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销售清单仅能证明家具的进货价格,不能证明其在销售家具过称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于XX在购买家具的过程中,沈XX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关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是否解除或终止的问题。根据沈XX的授权委托人吴一鸣接受德清县工商局调查时的笔录记载,于XX提供的2012年12月5日的合同上写着“17/11订单1644863单作废”,沈XX店提供的2012年12月5日合同上写有“17/11订单1644812单作废”,吴一鸣承认“因为合同没有衬复写纸分开写的,于XX上的‘1644863’应该为‘1644812’,也就是第一张合同作废”,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并未终止或者解除。沈XX给于XX送货是建立在双方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之上的履约行为。关于于XX在购买家具过程中,沈XX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采用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沈XX销售给于XX的衣柜材质是“橡胶木、人造板双贴橡胶木皮”,类别为“综合类木家具”,衣柜的材质信息在衣柜内部烙印的材质标示上均已明确。根据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转办单记载,于XX向该部门举报后,在工商局查明于XX订购的家具主要材质为“木工板及橡胶木贴面”的情况下沈XX仍认为“此类材质均为实木,不存在欺诈消费者和虚假宣传的情况”。同时,吴一鸣在接受德清县工商局调查时也承认向消费者介绍此类家具为“实木、橡胶木”的事实。作为家具专卖店的店主,沈XX应当熟知家具的材质、类别,不可能不知道实木与综合类木家具的区别,也不可能不知道橡胶木实木与人造板贴橡胶木皮的区别。据此,沈XX在向消费者介绍产品时存在故意隐瞒产品信息、采用虚假手段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至于于XX的上诉请求,对其要求沈XX支付预付款利息一项,因沈XX收受款项后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争议系对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争议,并非沈XX收受款项后未提供货物,故沈XX不存在侵占于XX预付款的行为,于XX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关于于XX要求沈XX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工商局在对吴一鸣进行调查时,吴一鸣认为于XX是“敲诈勒索”,本院认为,该行为并不必然对其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且于XX也未能提供身心因此遭受损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于XX要求沈XX支付车费、电话费、打字复印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于XX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上述费用是因该案件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其上诉请求3中超出一审诉请范围的部分(车费30元,电话费2元,打印复印费18元)及诉讼请求4,因于XX���一审中未提出,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诉讼请求5,因其对该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该事实的认定对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沈XX负担436元,于XX负担1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