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3月4日在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徐某甲,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兰州打工,被告曾告诉原告其婚前就有对象,而那个男方家里没有钱出彩礼所以没有成,原告对此并未放在心上,而是一如既往的对被告好。儿子出生后50多天,原被告便一同带着儿子到兰州,由原告母亲照顾被告及孩子的生活。2012年11月12日被告以去看望奶奶(在兰州)为由离开后,至今音讯全无,被告离开当天给原告姐姐发信息说自己不会回来了,之后电话就停机了。原告曾托人与被告母亲协商此事未果,被告更不可能回到原告身边,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8万元;要求被告返还结婚彩礼65800元及购买三金的费用11000元,压柜钱3200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3月4日在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徐某甲,现随原告母亲生活。2012年11月12日被告以去看望奶奶为由离开后,至今音讯全无,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被告母亲王彩琴证言、被告及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无大的矛盾纠纷,且生有一男孩。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续成审 判 员 吕晓兰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