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凤刑初字第66号被告人黄祖腾、黄辉登、黄彩景、黄光荣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腾,黄辉登,黄彩景,黄光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祖腾,男,1970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71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山县××里乡坡心村社更××号。因犯盗窃罪,1998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黄辉登,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71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山县××里乡坡心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彩景,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744,壮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凤山县××里乡坡心村社更××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光荣,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山县××里乡坡心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祖腾、黄辉登、黄彩景、黄光荣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武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祖腾、黄辉登、黄彩景、黄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黄祖腾、黄辉登在黄祖腾家吃饭喝酒,席间二人共谋夜深后盗窃受害人罗山堆放于凤山县袍里乡社更屯土管所工地上的杉原木。后,黄辉登返家。23时许,被告人黄祖腾电话邀约黄辉登盗窃杉原木,黄辉登便叫被告人黄光荣驾摩托车送其到土管所工地。黄祖腾则驾驶一辆福田牌汽车到受害人罗山堆放杉原木的工地等候黄辉登。黄辉登到后,黄祖腾、黄辉登二人便开始将杉原木装上福田汽车货厢。装了一部分后,黄辉登便叫被告人黄光荣帮忙装车,黄光荣未拒绝。期间,因黄祖腾、黄辉登、黄光荣肚饿便叫被告人���彩景煮面条送到作案地。黄彩景将面条送到作案地后与黄祖腾、黄辉登、黄光荣一同将尚未装车的杉原木装车。黄祖腾、黄辉登、黄彩景、黄光荣将受害人罗山堆放的杉原木601根装上车后,黄祖腾给了黄光荣300元辛苦费,并交代黄光荣对其与黄辉登盗窃杉原木的事保密。随后,被告人黄祖腾驾驶汽车搭载黄彩景一同将盗窃的杉原木运往江洲乡。到达后将杉原木卸载在江洲乡市场旁的空地上。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杉原木查获并发还罗山。经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害人罗山被盗窃杉原木的总价值为人民币62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祖腾、黄辉登、黄彩景、黄光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本院(1998)凤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韦甲、韦乙、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己的证言,受害人罗山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黄祖腾、黄辉登、黄彩景、黄光荣的供述及其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祖腾、黄辉登、黄彩景、黄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6242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祖腾、黄辉登、黄彩景、黄光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祖腾、黄辉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黄彩景、黄光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祖腾、黄辉登、黄彩景、黄光荣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祖腾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祖腾、黄辉登、黄彩景、黄光荣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祖腾、黄辉登、黄彩景、黄光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祖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黄辉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三、被告人黄彩景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黄光荣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海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