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覃辉与被告符德山、胡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辉,符德山,胡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255号原告覃辉,男,30岁。被告符德山,男,40岁。被告胡敏,女,37岁。本院在审理原告覃辉与被告符德山、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覃辉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覃辉以被告方已偿还了全部借款为由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元,由原告覃辉负担。审 判 员 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