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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素文与王岚、徐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文,王岚,徐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907号原告:张素文。委托代理人:姚祎颖。被告:王岚。委托代理人:陈慧梅。被告:徐启云。原告张素文诉被告王岚、徐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理。后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祎颖、被告王岚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梅、陈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三分,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岚答辩称:本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徐启云共同投资使用的款项,其仅系本案款项发生的证明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且该借款发生在2008年8月,原告自行将借款时间添加为2011年9月23日,故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徐启云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作为证据材料,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岚认为该借条实际形成于2008年8月,借条上2011年9月23日的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王岚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投资合作协议1份;2.落款为徐启云的证明2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徐启云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被告王岚仅是证明人的事实。被告王岚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与本案无关;证据2被告徐启云的证明系其单方说明,其内容也未说明借款发生的时间,故对该些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徐启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启云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岚提供的证据1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系被告徐启云本人书写,即便系其所写,其所述事实也无证据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及被告王岚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素文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借期壹个月,月息3分,到期连本带利一并归还。”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两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岚辩称其仅作为本案借款的证明人并非借款人,但其在借条中“借款人”下方签字,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证明人的事实,对被告王岚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岚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08年8月,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被告王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徐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岚、徐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素文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岚、徐启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徐启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张素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