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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庆平与丁国栋、王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平,丁国栋,王光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294号原告王庆平。委托代理人吴双,山��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栋。被告王光川。原告王庆平诉被告丁国栋、王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双、被告丁国栋、王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平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丁国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王光川作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丁国栋辩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不是6个月,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个月,从2012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2013年6月29日,原告让被告修改借条,改成了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5月份,被告的业务人员交给了介绍人王光川一张全��元的227000元的转账支票,但王光川对借条有异议,所以一直没有交付。王光川是介绍人,被告是第二次向原告借款,互相比较信任了,没有谈担保人的事情。被告王光川辩称,2012年8月份,被告丁国栋让被告给其联系借款,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同意了,被告就把原告的电话发给了丁国栋,他俩自己联系的,被告只是介绍人。四、五天后,原告拿着丁国栋给其出具的借条让被告签字,原告说他与丁国栋不熟,让被告签字作个见证人,被告便在上面签了个名。后原告拿着借条的复印件找被告,被告发现借条上写上了“保人”两字,原告说是他自己加上的。当时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借条上的期限是后来添加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经被告王光川介绍联系,被告丁国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庆平现金200000元整(贰��万元整)丁国栋2012.08.10。被告王光川在借条下方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2.5分。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丁国栋在借条下方写明“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王光川签名前有“保人”两字,系原告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丁国栋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光川虽然在借条上签��,但其姓名前的“保人”两字系原告所写,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经被告王光川同意添加,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光川系担保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王光川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栋返还原告王庆平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丁国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王庆平逾期利息(200000元,自2013年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丁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桂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