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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官民一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文海燕诉被告杨炳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海燕,杨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1432号原告文海燕。被告杨炳华。原告文海燕诉被告杨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文海燕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炳华所有的云A3Z9**昌河微型车一辆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13)官民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杨炳华所有的云A3Z9**昌河微型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海燕诉称:被告杨炳华在2011年下半年以承接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文海燕借款人民币112,000元,许诺3至6个月内偿还。至2011年12月,由于被告工程未结算,原告文海燕被迫接受将还款时间改为2012年6月底。但被告杨炳华至2012年6月底并未按期归还欠款。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文海燕多次向被告杨炳华催要,被告虽偿还了30,000元,但余款82,000元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文海燕多次催要该余款均无果,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由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炳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辨状。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已偿还30,000元,现尚欠82,000元未偿还。被告杨炳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归还原告。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于2012年4月21日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文海燕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正(¥112,000),原约定2011年12月归还,由于工程款未到,现约定今年2012年6月份归还,如到时不还,本人愿用其车子云A3Z9**及昆钢房子24栋2单元6楼,原张庆元房户主作抵押。”原、被告未就借条中提到的车辆及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还款30,000元,余款82,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2,000元未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82,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文海燕借款8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杨炳华承担。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杨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苏 燕人民陪审员  郭志勇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严石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