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赵洪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8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身份证号码:230305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9月3日22时许,在吴艳、刘涛波(已判刑)的纠合下,为索要欠款,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付家庄村68号,踹开街门进入被害人孙某乙家,持刀锯砍伤孙某乙后背处,打伤其头、面部,致其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孙某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本案民事部分,吴艳已赔偿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赵某另行赔偿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孙某乙建议从轻处理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甲、贾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吴艳、刘涛波的供述,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件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致一人轻伤,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