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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杨某诉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杨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杨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是沪某宝马轿车的车主,于2013年3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5月18日中午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安徽省淮北市一中东门倒车时,撞上第三者孟某驾驶的沪M某奥迪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交警部门和被告报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责并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在车辆修理前,原告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金额为14,792元,并支付了评估费1470元。之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14,792元。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也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但事后对原告支付的维修费及评估费,拒绝全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保险赔偿费14,792元及评估费1470元,合计16,26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1470元的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未向第三者进行赔偿,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次,原告的维修费过高,被告曾经估损1300元,愿意按照该款理赔。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2款约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3、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已经投保;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应以修复为原则。4、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及索赔;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愿理赔。5、评估报告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车损的评估价格及原告已经支付了维修费;经质证,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庭前提供的评估报告没有评估人员签字,现在这份补上了评估人员的签字,但没有原告的签名,对评估人员的资质也有异议,评估公司的资质范围不包括车损评估,并于庭后提供一份常规的评估报告予以参考;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发票是开给第三者的,原告未提供其已经支付第三者的证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定损金额为13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根据对原、被告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完整,因此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沪某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3年5月18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沪某轿车,在安徽省淮北市一中东门倒车时,撞上孟某驾驶的沪M某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由原告承担两车维修费用。原告于当日12时08分向被告报案,告知出险经过。2013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为估损总值为14,792元。2013年5月31日,淮北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给沪M某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4,79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及被告的理赔金额。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2款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原告仅仅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未提供其已经向第三者支付维修费的凭证,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未向第三者赔偿,但本院认为既然维修费发票原件在原告手中,保险事故发生在外地,维修费金额也不大,故原告在向第三者支付维修费后取得相应发票尚属合理,对此不应苛求。其次,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在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1款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被告只提供了无人签署的车辆估损清单,既不显示估损时间,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且被告未能在庭后提供规范的评估报告证明其在接到报案后及时进行查勘和出具受理和理赔意见,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7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