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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民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成龙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成龙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3589号原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天长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14904164-4。法定代表人��本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燕信,男,1961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成龙,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海燕,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公司)与被告金成龙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燕信、姚文根,被告金成龙的委托代理人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滨公司诉称,自2007年起,被告金成龙陆续从其处借款共计2544370元,现起诉要求金成龙返还借款2544370元。被告金成龙辩称,其从未向原告湖滨公司借款。因其系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湖滨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其所具的借条系湖滨江苏分公司与湖滨公司进行账目结算的一种方式,其个人并不欠湖滨公司款项,请求依法驳回湖滨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原告湖滨公司与被告金成龙签订协议书,约定湖滨公司授权金成龙组建成立湖滨江苏分公司,任命金成龙为湖滨江苏分公司经理,全权负责在苏业务,合同洽谈及施工管理;授权金成龙在南京开设账户,并负责公司在宁工程项目资金使用及运作;金成龙对施工过程中的承包风险(即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工资发放等相关事宜)全面负责,并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此后,湖滨江苏分公司成立,金成龙任负责人。2007年12月4日,湖滨公司与金成龙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金成龙为湖滨江苏分公司的经营承包责任人;承包时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范围为承建项目所在地江苏省内的所有建设工程;承包人每年上缴管理费;工程款必须转入公司���定账号,由公司控制使用,在湖滨公司账户上不得超支用款,不得私自将工程款转入其他账户或直接从建设单位支取现金及有价物品;承包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承包期及工程决算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负责清理、偿还,履行承包合同后的利润部分按税务部门规定比率,缴清税款提留公积金后,由承包人自主支配使用。在金成龙承包经营期间,因湖滨江苏分公司对外债务,湖滨公司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为湖滨江苏公司偿还债务共计2142370.2元,金成龙由具借条10份予以确认。另,2010年2月10日,金成龙出具借条,言明借总公司人民币300000元,并承诺如不归还用机械设备担保;同年9月17日,金成龙出具借条,言明借到王亮人民币60000元;2011年5月12日,金成龙出具借条,言明江苏公司华汇工程用款40000元。审理中,湖滨公司确定按照承包经营关系主张相关的权利。另查明,湖滨公司曾收取湖滨江苏分公司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在金成龙与湖滨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就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承包经营合同、借条、存款凭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湖滨公司与被告金成龙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由金成龙承包经营湖滨江苏分公司,双方形成企业承包经营关系。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金成龙承包期间,湖滨江苏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金成龙负责,故金成龙对其承包期间湖滨江苏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金成龙向湖滨公司出具的总金额为2142370.2元的10份借条,均为其承包湖滨江苏分公司期间对湖滨公司为湖滨江苏分公司偿还的债务的确认,另3份借条系金成龙为湖滨江苏分公司经营而借款项。湖滨公司为湖滨���苏公司清偿债务及向金成龙和湖滨江苏分公司提供借款,其可以向金成龙主张权利,但双方应当对金成龙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目前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且湖滨公司亦自认曾收取湖滨江苏分公司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故湖滨公司在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要求金成龙给付其垫付的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2415元,由原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受理费。审 判 长  乔 华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人民陪审员  徐金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尹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