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窑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高发录与魏银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发录,魏银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窑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高发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炳生,男,汉族。被告魏银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家柱,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发录诉被告魏银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发录委托代理人高炳生、被告魏银春及委托代理人朱家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发录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在临洮县龙门镇三十铺村老街社宅基地上修建了住房,临洮县土地管理局后于1993年5月18日补发了临集建(1992)字第0103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农历7月3日居住在原告隔壁20多年的被告魏银春私自挖掉了原告宅基地的东面墙体。原告为避免双方矛盾,就没有进行阻止。2013年农历7月10日被告雇佣人员占据原告宅院内东西宽70公分的地方,并开沟浇筑水泥地基。现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在原告宅院内南北长14米,东西宽70公分的水泥地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魏银春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被告根本没有侵占原告的宅院。临洮县土地管理局在1989年9月28日给被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明确显示被告的宅基地长为17.3米,宽为12.9米。现在被告的房屋从东至西实际宽就是12.9米,完全是按照图纸范围之内修建的。另外因原告干涉被告的施工,造成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在临洮县龙门镇三十铺村老街社宅基地上修建了住房,临洮县土地管理局后于1993年5月18日补发了临集建(1992)字第0103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魏银春于2013年7月3日开始修建自家住房,后双方因宅基院墙纠纷而停止施工。现原告就宅基地被侵占提出排除妨害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临集建(1992)字第01032号及临集建(1989)字第010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现场照片、以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审理中,在现场进行了测量勘验,被告魏银春宅基地东西长12.9米,与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的边长相符。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1993年5月18日和1989年9月28日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都是合法适格主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宅院内南北长14米,东西宽70公分的水泥地基的请求,经实地测量被告魏银春的宅基东西长12.9米与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长度相符,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发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高发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永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