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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瞿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陆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李某一,李某二,陆某某,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男,1974年8月4日出生于铜仁市万山区,苗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一,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于铜仁市万山区,苗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二,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于铜仁市万山区,苗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于铜仁市万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三,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于铜仁市万山区,苗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四,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于铜仁市万山区,苗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五,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于铜仁市万山区,苗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被取保候审。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李某一、李某二、陆某某、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瞿某某、李某一、李某二、陆某某、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杨琼、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七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瞿某某、李某一、李某二、陆某某、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5月初,被告人瞿某某与被告人李某一商议并分别邀约被告人李某二、陆某某、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于2013年6月28日携带矿灯、手持式工程钻机及李某二所有的汽油发电机和铁制手推车进入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瓦屋坪村白沙溪汞矿矿洞实施盗窃。当日16时,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谢桥派出所民警进洞将七被告人抓获,现场缴获汞矿石四袋(总重量为120公斤),经鉴定价值共计1113.6元。归案后,七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瞿某某、李某一、李某二、陆某某、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的供述,矿洞经营权证明文件,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量记录,贵州省地矿局黔东地矿检测抽样单,抽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社会综合评价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李某一、李某二、陆某某、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一、瞿某某、李某五、李某二、陆某某、李某四、李某三盗窃汞矿石价值人民币1113.6元,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瞿某某、李某一、李某二、陆某某、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七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瞿某某、李某一、李某二、陆某某、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作案工具,汽油发电机一台、手持式工程钻机一台、手推车、矿灯六个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昌喜审 判 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高亚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永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