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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成都市汇通再生棉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宽,成都市汇通再生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903号原告陈发宽(系金牛区南邦缝制设备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罗丹,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毅,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汇通再生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四海。委托代理人李兆安,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发宽与被告成都市汇通再生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宽的委托代理人罗丹、罗毅,被告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宽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缝制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了签收。2012年5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出具的来往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当日被告下欠原告469800元。后被告支付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9800元及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汇通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金额属实,但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已经支付40余万元货款,而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且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发宽系金牛区南邦缝制设备商行业主。2011年1月13日,金牛区南邦缝制设备商行(供方)与被告汇通公司(需方)签订《金牛区南邦缝制设备商行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缝制设备,于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交货,如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供方另行通知;供方对所供产品提供一年的品质保障(针板、牙齿、压脚、针轧头、刀片等不在保障内),还应向需方开具普通发票。需方应预付定金50000元,货到付196210元,剩下尾款150000元在180天内付清;需方应在货物交付当日验收,如发现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等与合同规定不符,应立即提出,否则视为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需方在供方安装调试完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180天内向供方支付尾款;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货款的0.0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所欠余款超过180日未付,供方将收回���供给需方的设备,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需方支付。2011年3月20日,金牛区南邦缝制设备商行(供方)与被告汇通公司(需方)签订《金牛区南邦缝制设备商行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缝制设备,于签订合同之日起9日内交货,如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供方另行通知;供方对所供产品提供一年的品质保障(针板、牙齿、压脚、针轧头、刀片等不在保障内),还应向需方开具普通发票。需方应预付定金150000元,货到付164610元,剩下尾款150000元在180天内付清(按实际结算为准);需方应在货物交付当日验收,如发现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等与合同规定不符,应立即提出,否则视为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需方在供方安装调试完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180天内向供方支付尾款;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货款的0.03%向供��支付违约金。需方所欠余款超过180日未付,供方将收回所供给需方的设备,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需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了签收。2011年10月28日,原告出具与被告的来往账单,确认被告总欠款867880元,已付款3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17880元。2012年5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四海在原告出具的来往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原告货款4698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7月9日付款5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转账付款50000元。现原告陈发宽以被告汇通公司尚欠货款未付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汇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698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出的购销合同、来往账单、送货单、销售单、收据、收条、安装设备确认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且亦未提起反诉,其应另觅途径解决。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未提供发票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合同虽约定了原告提供发票,但对提供发票的时间没有约定,不能确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原告提供发票系附属义务,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对抗其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698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确认尚欠原告��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180天内即2012年11月20日前付清原告货款,但被告未付,其应当从2012年11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还款时间分段计算。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被告应从2012年11月21日起,以419800元为本金,按每日0.03%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止;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被告应从2013年2月9日起,以369800元为本金,按每日0.03%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汇通再生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发宽支付货款369800元及违约金(以4198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0.03%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止;以3698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9日起,按每日0.03%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8元,减半收取4009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029元,由被告成都市汇通再生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发宽已预交,被告成都市汇通再生棉纺织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发宽】。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