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卢崇君、朱青连与张兴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透。委托代理人:汤兴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崇君。委托代理人:朱青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青连。委托代理人:朱友莉。上诉人张兴透为与被上诉人卢崇君、朱青连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兴透的委托代理人汤兴潮,被上诉人卢崇君的委托代理人朱青连,被上诉人朱青连及委托代理人朱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卢崇君、朱青连自愿投资被告张兴透开办的自动线电镀车间。原告卢崇君于2010年5月6日入一股300000元,原告朱青连于2010年7月3日入一股稍多350000元,共计650000元。2012年1月22日,原告卢崇君、朱青连与被告张兴透就退股达成一致,被告张兴透出具给两原告由其亲笔拟定的自愿退股协议书。该退股协议载明,“退还本金为650000元,另加收按二分利收益234000元,共计884000元,已分配100000元,余款股金加收益780000元。分款方式留待2012年正月初十(2012年2月1日)确定具体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同意退股,张兴透”。2012年1月24日,被告张兴透汇给原告朱青连30000元。2012年2月1日(正月初十)被告张兴透在该协议书的左下角载明“付款方式经协商3月1日付400000元,余款作转借形式,按一分半利息计算,借4-6个月”。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20日,被告分别汇给原告朱青连100000元、18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卢崇君、朱青连以被告张兴透尚欠退伙款470000元为由,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兴透立即返还给两原告欠款47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损失(月息1.5%)105750元,共计575750元。被告张兴透在原审中答辩称:本人原先办手动电镀厂,朱青连曾向本人表示要拼股。2010年本人的电镀厂由手动电镀转为自动电镀,本人便询问朱青连是否要拼股,朱青连、卢崇君均表示愿意入股。2011年由于电镀厂发生了一些事,再加上环保验收没有通过,电镀厂的效益不好。2012年年底,本人告诉两原告由于电镀厂效益不好,不可能如往年一样分红。由此,两原告要求退股,并提出了协议书上的内容,当时考虑到两原告情绪比较激动,出于安慰性质便同意了两原告的退股请求,并答应帮忙寻找买家,所以才有协议书上的内容。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正月再定,实际上并没有明确收购方。双方谈好后的第二天,本人就将30000元汇给了原告朱青连。在退股协议书上分期归还的字样虽然由本人所写,但本人没有义务返还给两被告投资款。另外,本人通过向别人借款及信用卡透支的方式筹集了280000元,并分两次汇给朱青连,汇这些钱目的是为了给朱青连治病,而非返还投资款。目前,由于电镀厂环保没有通过,已经无法正常生产,2012年又亏损上百万元,电镀厂已转卖给他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自愿退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2012年1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张兴透已达成退股协议,被告张兴透也已同意原告卢崇君、朱青连的退股要求。之后被告张兴透又于2012年2月1日在该协议书的左下角载明,“付款方式经协商3月1日付400000元,余款作转借形式,按一分半利息计算,借4-6个月”。被告张兴透陆续于2012年1月24日、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20日汇给原告朱青连30000元、100000元、180000元,支付了部分退股金,足以证明两原告在电镀车间的股份已由被告张兴透继受的事实。被告张兴透继受两原告的股份后,又拒不依照协议的约定继续支付原告退股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支付给两原告按每月1.5%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兴透辩称,出具退股协议仅是安抚两原告,被告并无承诺收购两原告的股份,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该院认为,整份自愿退股协议书除去其他人签名以外的内容均为被告张兴透亲笔书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兴透应当知晓其在自愿退股协议书中作出的承诺是否系收购两原告股份的意思表示。根据自愿退股协议书的上下文义,可以确定被告张兴透有愿意受让两原告股份的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张兴透在退股协议达成后,陆续以自有资金支付了310000元,这一行为足以证实被告张兴透依据退股协议的约定支付两原告退股金的事实。被告张兴透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张兴透已经支付给原告朱青莲310000元,尚欠470000元。根据退股协议的付款方式约定,退股金780000元中的380000元自2012年3月1日开始,被告应当按月1.5%赔偿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张兴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卢崇君、朱青连退股金470000元,并赔偿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经济损失85500元;二、驳回原告卢崇君、朱青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已减半),由原告卢崇君、朱青连共同负担100元,由被告张兴透负担4680元。上诉人张兴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5月份两被上诉人分别入股30万元、35万元,并参与共同管理;2011年由于电渡厂经济效益不好,环保局年审也没有通过,电镀厂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在此情况下,两被上诉人情绪冲动并要求退股,上诉人被逼无奈,在合伙企业没有清算的前提下于2012年1月22日起草了《自愿退股协议初步方案书》,被上诉人拿去该初步方案书。原审法院对该初步方案书认定有效错误,其理由如下:1、初步方案书已经由被上诉人单方面篡改为《自愿退股协议书》;2、该初步方案书是草稿,没有正式成文,法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从初步方案书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既是合伙股东,又加收股金的利息,涉及到合同的保底条款问题,其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显然无效;4、合伙投资者应当参与共同经营、分享盈利和亏损,在未经清算,擅自将股款转作借款是违法的;5、该方案书言明的利息是按一分半厘计算,没有言明是按年还是按月计算,也没有言明是以人民币为单位,上诉人认为是按年计算的,不是按月计算的;6、该方案书未生效,也没有言明上诉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7、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卢崇君支付的31万元人民币是因为被上诉人卢崇君生病急需用钱,上诉人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向朋友借了31万元人民币汇款给被上诉人卢崇君治病,该借款不能作为退股股金;31万元人民币是被上诉人卢崇君向上诉人的借款,该款项与被上诉人朱青连无关,更不能说是退股金,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过一分退股金;被上诉人卢崇君擅自将31万元的借款部分支付给被上诉人朱青连,对此上诉人既不知道也不认可,这是他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而原审法院却认定第一、第二被上诉人的股份己由上诉人继受,混淆是非,事实不清。8、本案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作出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反而直按将初步方案书当作《自愿退股协议书》来认定,显然错误;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合伙投资的股金65万元并加算其股金的利息234000元显然错误;合伙的投资者应当实行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现该合伙组织已倒闭,发生严重亏损,其直接原因是两被上诉人要求退伙导致倒闭的,两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合伙组织的亏损,原审法院不认定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合伙组织的亏损和风险显然错误。原审法院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而应当适用该法第五十二条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认定《自愿退股协议书》无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崇君和朱青连答辩称:上诉人称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拿来的,但显然还有其他股东的签字,因为上诉人怕被上诉人反悔,以后再向他要钱,所以才写上自愿退股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后,上诉人付了3万元,3月3日之前付了10万元,3月20日再付了18万元,一共付了31万元。协议中还约定余款转作借款,借4-6个月,按一分半利息计算,这些也都是上诉人写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电镀收发结存表,用以证明2010年8月生产线能够正常运作以后,6个合伙人结算仅固定资产投资2562845元;2、关于电镀生产线设备出卖协议书,用以证明2013年3月1日因为年审没有通过,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将企业折价转让,由原来各方投资300万元已折价为128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卢崇君和朱青连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因为这些都是退股之后发生的事情。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1电镀收发结存表系手工自制一份报表,且又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2协议书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退股协议书之后,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均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自愿退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约定上诉人已同意被上诉人退股要求,并支付给两被上诉人884000元。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退股金,至今未付清途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支付给两被上诉人按每月1.5%计算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上诉称其出具的只是《自愿退股协议初步方案书》,不是《自愿退股协议书》,双方还没有达成退股协议。不管是《自愿退股协议初步方案书》,还是《自愿退股协议书》,目前该份由被上诉人持有,且上诉人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整份由上诉人自愿亲笔书写,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自愿退股协议书中作出的承诺是否系收购两被上诉人股份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自愿退股协议书的上下文义,可以确定被告张兴透有愿意受让两原告股份的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张兴透在退股协议达成后,陆续以自有资金支付了310000元,这一行为足以证实被告张兴透依据退股协议的约定支付两原告退股金的事实。被告张兴透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张兴透已经支付给原告朱青莲310000元,尚欠470000元。根据退股协议的付款方式约定,退股金780000元中的380000元自2012年3月1日开始,被告应当按月1.5%赔偿经济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上诉人张兴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