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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汉寿县洲口镇太平村与黎春阳、黎用安、高传立等人在帅泽友家中喝酒。回家途中,周某某提起村里农网改造的事,与黎用安发生口角,互相推搡。黎用安的儿子黎明见状,认为周某某欺负其父便推周某某,周某某打了黎明一拳,后黎明将周某某打倒在地。当周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没有看见黎明时,便对被害人黎春阳发火,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把开山刀,欲砍黎春阳,被高传立拉住将刀抢掉。随后,周某某趁黎春阳不备,朝黎春阳的面部打了一拳,黎春阳打了周某某一拳,周某某再一拳将黎春阳的左眼睛打成轻伤。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春阳的证言、证人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周某某悔罪表现,结合汉寿县司法局出具的《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内容,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再犯罪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至六个月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帅可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胜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