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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祝常兵与杜金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常兵,杜金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祝常兵,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祝世伦(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金鹏,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祝常兵与被告杜金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常兵及委托代理人祝世伦,被告杜金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常兵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客运轿的出租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鲁R×××××轿车1辆出租给原告用于城内客运经营,租赁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换新车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时支付租金,并按期履行合同,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第三项约定由原告领取燃油补贴,被告领取了5535元的燃油补贴没有交付原告,请求被告交付原告5535元的燃油补贴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金鹏辩称:2012年9月1日公司统一换新车,需要交押金5万元,过了9月5日就罚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买被告的车,原告不买,被告贷了5万元钱交上了。原告将车损坏,后来被告让原告把车给被告修理,原告没有修,将车给被告扔在一公厕边,也没有亲手交给被告。在被告卖车时,买车主因车况差,少卖了6000元。2011年的燃油补贴原告已经领取了,原告所诉的5535元燃油补贴款已经在2013年6月份由新车主领走了,被告不欠原告燃油补贴款。原告祝常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1年3月4日的客运轿出租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的车辆存在租赁关系。3、2012年菏泽市客运车辆油补领取表1份,拟证明2012年燃油费由被告领取,但领取后并没有交给原告。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在2012年9月5日的交车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没有完好无损的把车交给被告。证据3上面的字系被告所签,但被告不签字买车的新车主领不走钱,钱不是被告领的,新车主徐保升自愿把燃油费给了被告一部分。其实买旧车换新车这个燃油费是带给新车主的。被告杜金鹏提供证据车辆买卖协议1份,拟证明在2012年9月4日将车卖给了徐保升。原告对被告杜金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号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反映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双方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4日,原告祝常兵租赁了被告杜金鹏的鲁R×××××客运小轿车1辆,并与被告杜金鹏签订车辆租赁合同1份,约定:“三、租车期间国家补贴的燃油费由乙方(原告祝常兵)领取”,因需更换新车在2012年9月份原告车交还给了被告,被告杜金鹏在2012年9月5日与案外人徐保升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将车卖给了徐保升。被告杜金鹏在2013年6月将2012年的国家下发的燃油补贴费5534.5元领取,被告主张燃油补贴费系徐保升领取,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将其车损毁,造成直接售车损失6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合同约定:“租车期间国家补贴的燃油费由原告领取。”被告杜金鹏擅自将补贴的燃油费5534.5元领取事实清楚,被告主张其没有得到燃油补贴,但证据显示被告本人已在领取表中签字,主张己由新车主领取,原告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将其车损坏,其增加修理费6000元,但为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杜金鹏偿还国家补贴的燃油费553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金鹏返还原告祝常兵燃油补贴费55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金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姚春丽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