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郭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24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金××。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东阳市建设工程甲安全监督站(下简称市质安站)负责对全市在建工程的质量和某某进行监督检查。2012年2月6日前,市质安站内设工程科、安甲、市政科,其中安甲负责对全市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在建工程的安全监督工作。2012年2月6日,市质安站工程科、安甲、市政科变更合并为质安一科、二科、三科,两人组成一个监督小组,共同负责对工地的质量和某某监督工作。对于科室合并之前的工程在合并之后仍未完工的,该工程甲安全监督书上确定的安全监督员不变,日常某某监督的模式也不变。被告人郭某身为市质安站安甲长、质安二科科长,受市质安站委派作为紫荆庄园三期c区工地的安全监督员,负责对该工地的安全监督,但因其玩忽职守,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履行日常某某监督职责,致使两起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案发后,被告人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作为从事建筑工程丙生产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两起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其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向某某成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安甲工作职责及安全生产法均未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制止的要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职责;(2)被告人郭某在两起事故发生前已履行监管义务,在4·12事故发生前,其已于2011年11月检查时下发过整改通知书,2012年3、4月检查时原来下发整改通知书未失效,4·12事故发生后,市建管局已发了停工通知,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5、6月检查时不宜再下发整改通知书;(3)事故调查报告未提及质安站责任,两起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4)被告人郭某因监管过错被指控犯罪,而其他责任方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显失公平。被告人郭某虽系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但也不能仅凭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认定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宣告被告人郭某无罪。经审理查明,东阳市建设工程甲安全监督站(下简称市质安站)系东阳市建筑业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负责对全市在建工程的质量和某某进行监督检查。2012年2月6日前,市质安站内设工程科、安甲、市政科,其中安甲负责对全市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在建工程的安全监督工作。市质安站分管某某监督工作的副站长陆某某及安甲科长即被告人郭某、安甲工作人员陈某某和潘某某四人组成某某监督组,负责对全市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在建工程的开工审查和日常某某监督工作。市质安站对在建工程开工审查后,出具《东阳市建设工程甲安全监督书》,委派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员和某某监督员,分别负责该工地质量监督和某某监督工作。2012年2月6日,市质安站工程科、安甲、市政科变更合并为质安一科、二科、三科,由两人组成一个监督小组,共同负责对工地的质量和某某监督工作。对于科室合并之前的工程在合并之后仍未完工的,该工程甲安全监督书上确定的安全监督员不变,日常某某监督的模式也不变。2011年6月17日,市质安站委派被告人郭某为本市白云街道紫荆庄园三期c区工地的安全监督员,负责该工地的日常某某监督工作。2012年3、4月,被告人郭某和某某监督组其他成员陆某某、陈某某和潘某某到紫荆庄园三期c区工地履行日常某某监管职责。在检查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发现该工地钢管脚手架没有拉安全网、脚手片未铺满,上面有人在涂料施工,现场还有部分违规搭设的毛某脚手架,其未提出整改意见以制止违规行为。2012年4月12日,紫荆庄园三期c区工地施工人员俞某某在存在安乙患的钢管脚手架上进行外墙涂料施工,在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作业(离地12.4米),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死亡。2012年5、6月,被告人郭某到紫荆庄园三期c区工地检查,发现现场大量毛某搭设的脚手架,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未提出整改意见以制止违规行为。2012年7月29日,紫荆庄园三期c区施工人员刘某在违规搭设且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毛某脚手架进行外墙涂料作业,其在未采取佩戴安全带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冒险悬空作业(离地9.4米),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死亡。被告人郭某作为紫荆庄园三期c区工地的安全监督员,具体负责对该工地的安全监督,因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日常某某监督职责,致使该工地两起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陆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方某某、吴某某、葛某某、蒋某某、顾某某、洪某某、龚某某、邱某某的证言、关于调整部分市属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通知、关于明确东阳市建设工程甲安全监督站工作职能的通知、职能划分及工作程序、单位基本情况、关于合并站有关科室的通知、任职通知、岗位职责、浙江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事业单位工资个别某某方案表、证明、东阳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建设工程乙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管管某某则、东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东阳市建设工程丙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等建设工程丙生产相关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之勘验笔录、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阳市建设工程甲安全监督书、登记表、备审表等、东阳市建设工程甲安全监督检查整改通知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郭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金××提出安甲工作职责及安全生产法均未规定安全监督员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制止的要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职责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市质安站作为全市监督在建工程丙生产的职能部门,委派安全监督员到工地监督安全生产,其发现问题、提醒注意和督促整改的最终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确保安全生产,制止违法行为并未超出安全监督员的职责要求,故辩护人金××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金××提出被告人郭某在两起事故发生前已履行监管义务,在4·12事故发生前,其于2011年11月检查时下发过整改通知书,2012年3、4月检查时原来下发整改通知书未失效,4·12事故发生后,市建管局已发了停工通知,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5、6月检查时不宜再下发整改通知书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作为紫荆庄园三期c区工地安全监督员,其于2011年11月检查下发过整改通知书和市建管局在4·12事故发生后下发过停工通知,其本应对有问题的工地加强检查、监督,而被告人郭某到工地履行日常检查职责时,发现问题后没有提出整改意见,也没有向上级汇报,放任施工方在有安乙患的脚手架继续作业,且其平时也未能认真前往工地履行日常检查职责,导致该工地先后两起死亡事故的发生,故辩护人金××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金××提出事故调查报告未提及质安站责任,两起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及被告人郭某因监管过错被指控犯罪,而其他责任方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显失公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两起安全事故的发生确系多因一果,其他责任各方或已被行政处罚或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中,但被告人郭某作为工地具体安全监督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且事故调查报告要求市建管局吸取教训、加强安全监管,故辩护人金××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两起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作为涉案工地安全监督员,平时疏于监督,即便前往检查也不认真,发现问题未能提出整改意见,导致在同一个工地先后发生两起重大安全事故,尤其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其未能吸取教训,改变工作态度,仍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时隔不久第二起安全事故的发生,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辩护人金××提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对被告人郭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两起死亡事故的发生,与建设方违规发包、施工方安全措施不到位、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及监理方监管不力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多因一果,且被告人郭某负责监管工程数量较多,虽不是被告人郭某不履行安全监督员职责的理由,但犯罪情节有所区别。被告人郭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俞日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