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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叶建民、任成尧诉德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民,任成尧,德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德城行初字第37号原告叶建民,男,汉族,1966年,住山东省陵县世纪商贸城。原告任成尧,男,汉族,1959年,住山东省陵县世纪商贸城。委托代理人许良友,男,1962年,住山东省陵县政府路。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地址:德州经济开发区东风东路1566号新城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杨宜新,市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楠,德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天奇,德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叶建民、任成尧不服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德政复不字【2013】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德中行辖字第4号行政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建民、原告任成尧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刚,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楠、杨天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德政复不字【2013】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陵县房屋征收中心作出的《东方公园周边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上为复印件)。原告诉称,原告在陵县世纪商贸城有合法房产用于生产经营,陵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201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陵县人民政府作出《东方公园周边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陵县人民政府作出该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5月22日,被告作出德政复不字【2013】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认为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德政复不字【2013】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继续审理“原告要求撤销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方公园周边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案”。原告起诉时提交了叶建民的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任成尧的房产证、《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东方公园周边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德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书》,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2013年5月14日,申请人叶建民、任成尧等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方公园周边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审查,我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叶建民、任成尧等已就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机关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东方公园周边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组成部分,并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对此不能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陵县人民政府2013年4月24日作出《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第六条载明征收补偿方案详见《东方公园周边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由陵县房屋征收中心拟定。原告叶建民、任成尧等人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方案。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德政复不字【2013】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叶建民、任成尧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东方公园周边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陵县房屋征收中心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系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属行政程序尚未终结的不成熟的行政行为,未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建民、任成尧要求撤销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德政复不字【2013】12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继续审理该行政复议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绪光审 判 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潘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名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