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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湘JDB6**农用运输车从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滑泥湖往汉寿县沧港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当车行至汉寿县毛家滩乡马井村路段时,徐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左转弯时未让道路上直行车辆先行,致农用运输车左后轮挡泥板外侧与被害人黄志文无证驾驶的湘J39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正面、转向左握把、离合器手柄及黄志文左手环指金戒指相刮擦,造成摩托车受损,黄志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将车停至路边,待伤者被送往医院后驾车驶离现场。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11日黄志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电话通知徐某某到案,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朱诗某、李某某、李丽某的证言、被害人黄志文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真诚悔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徐某某悔罪表现,结合汉寿县司法局出具的《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内容,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再犯罪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帅可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胜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与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