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建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建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旭涛。被告杭州建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建东。原告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杨公司)与被告杭州建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杨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华杨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庆禾牌塔式起重机一台,价格为37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发货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在未付清款项前,原告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在2012年2月29日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万元未支付,在2012年4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标准节计货款4.8万元,并承诺上述货款在2012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1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的事实;2.被告公司经办人王欢庆出具的欠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华杨公司与被告建友公司于2012年2月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庆禾牌塔式起重机一台,价格为37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发货前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仅支付货款237000元。2012年2月29日,被告经办人王欢庆出具欠款单一份,注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000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另购标准节6节,计货款48000元。被告经办人王欢庆在原欠款单中加注,承诺将标准节货款48000元在2012年4月25日付清,原塔式起重机余款133000元,于4月30日前付清。承诺期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从而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友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建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1000元;二、被告杭州建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993元(其后发生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009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杭州建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57.5元,由被告杭州建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剑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