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郑兵伟、吴春红与刘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强,郑兵伟,吴春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唐山市丰润区电力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商小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兵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红,无业。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代表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强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强委托代理人商小咏、被上诉人郑兵伟、吴春红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郑兵伟与吴春红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刘志强驾驶冀B×××××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通公路西外环高速公路出口东侧驶入左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郑兵伟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车上乘坐原告吴春红及案外人方云霄、冯玉颖)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志强、郑兵伟及乘车人方云霄、吴春红、冯玉颖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09)第01-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兵伟、方云霄、吴春红、冯玉颖无责任。原告郑兵伟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多发伤、左股骨颈骨折、左骨干开放性骨折、双髌骨骨折,2009年6月27日出院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09年8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56天;2009年12月22日,郑兵伟因右胫骨开放粉碎骨折并骨缺损外固定架术后、双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盖氏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右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第二次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2012年5月7日,郑兵伟因多发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取内固定术第三次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三次共住院90天。2012年8月2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1429号临床鉴定,郑兵伟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髋关节需行关节置换并定期更换,右桡骨取内固定费用3000元。2013年3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0155号临床鉴定,按当前情况,通常国产普通型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每次约为40000元,10-15年更换一次。2009年8月20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09)第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冀B×××××号面包车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认定为14946元。原告吴春红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部、右膝部皮裂伤,住院1天后转入滦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09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8天。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郑兵伟医疗费35687元(被告刘志强另为其垫付医疗费168000元)、误工费57924元(18292元/年÷12月×38月)、护理费4510元(18292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23258元(20543元/年×20年×30%)、左桡骨取内固定费用3000元、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120000元(40000元/次×3次)、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14946元、车损鉴定费450元,损失合计366175元;吴春红医疗费2912.5元、误工费297元(13564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297元(13564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损失合计3966.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刘志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09)第01-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志强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并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3000元和300元。原告吴春红为农村居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致郑兵伟八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6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志强负担。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兵伟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95491元;赔偿原告吴春红各项损失合计555元;二、被告刘志强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兵伟损失合计276684元;赔偿原告吴春红损失合计3411.5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48元,被告刘志强负担1599元,原告郑兵伟、吴春红自负271元。判后,刘志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有法不依,有枉法裁判嫌疑,误工费依据不足,髋关节更换应另案解决,交通费3000元过高,事故认定书不应采纳;诉讼费收取不合理;请求改判。郑兵伟、吴春红答辩称我的主张有鉴定结论、票据、相关证明证实并同意原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同意原判。经查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复议,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郑兵伟、吴春红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已进行了论述及认定。关于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未提交先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交通费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郑兵伟3000元合理,误工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否定一审的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刘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佟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