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乃萍与仙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萍,仙居县公安局,应再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台仙行初字第30号原告王乃萍。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住所地仙居县解放街82号。法定代表人林向前。委托代理人吴国富。委托代理人崔永平。第三人应再行。委托代理人张爱林。原告王乃萍因不服被告仙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仙居县公安局和第三人应再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告仙居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吴国富、崔永平,第三人应再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仙公行罚决字(2013)5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6月9日早上,因扫垃圾发生纠纷,应再行在仙居县南峰北路61号房前用拳头将王乃萍打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应再行罚款500元的处罚。为证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仙公行罚决字(2013)第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受案登记表;4、传唤证;5、询问应再行笔录;6、受害人王乃萍陈述;7、证人周某、陈某、冯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方某证言;8、辨认笔录;9、现场照片;10、周某照片;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2、病历;13、出警经过;14、应再行户籍信息和前科查询记录;15、应再行缴纳罚款的收据等。原告王乃萍诉称,2012年6月9日6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前路对面清扫垃圾,遭邻居周某拿扫帚殴打。第三人应再行与其妻子见状亦闯过来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右眼睑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双屈光不正等,花去医疗费2700余元。经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期间,周某家里人将原告家门口的自来水管毁坏,原告家门口常出现令人恶心的垃圾及死狗等物。2013年8月1日,仙居县公安局作出仙公行罚决字(2013)53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应再行罚款500元,对其妻子和周某未作处罚。原告认为,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多人结伙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拘留。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有较严重后果的,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从重处罚。故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首先考虑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但本案仅对第三人应再行罚款500元,对其他同案人未作处罚,明显错误、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行罚决字(2013)53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作。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仙公行罚决字(2013)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仙居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3、照片6张;4、潘贤良、徐安琴出具的证明。被告仙居县公安局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某、周某参与共同殴打王乃萍,故不能认定结伙作案,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王乃萍存有过错,结合应再行的违法动机、手段、有无前科、认错态度等,属情节较轻;原告诉称的打击报复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系应再行所为。仙居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行罚决字(2013)5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维持。第三人应再行述称,6月9日6时许,王乃萍将垃圾扫到邻居周某门口,周某去阻止时,王乃萍用扫帚殴打周某,陈某欲将王乃萍的扫帚拿去当证据,与王乃萍夺扫帚时,王乃萍用手抓了第三人手臂,第三人用手一挥,打在王乃萍身上。本案原告有过错。原告称三人共同殴打王乃萍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三人一起殴打。原告称第三人打击报复,没有证据。公安机关对第三人罚款500元,而对王乃萍殴打老人周某不处罚,存在不公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5询问应再行笔录、证据6受害人王乃萍陈述、证据7证人周某、陈某、冯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证言、证据10周某照片提出异议,认为办案民警汤军辉在外学习,取证时未在场,程序违法;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不能相互印证;周某的证言能够证明陈某与王乃萍发生搓打,公安机关未采信;王乃萍身体多处受伤,只认定应再行一拳殴打王乃萍,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再行与王乃萍不存在邻居关系;扫垃圾的位置不是双方的家门口,而是对面的房管会房屋门口。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因办案民警未实际参与调查,存在程序违法,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就某些细节陈述有所出入,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告据在案证据发表对事实的认定意见,本院认为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要件,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照片6张,本院认为死狗等照片不能证明系第三人所为,拍摄周某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潘贤良、徐安琴出具的证明,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个别作证,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本院认为,证人作证应个别进行,且证明内容与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9日6时许,原告王乃萍在其居住的仙居县南峰街道南峰北路61号门前路对面的路边扫垃圾,邻居周某认为王将垃圾扫向其居住的59号屋对面的方向亦拿扫帚相向扫回,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居住于周某家的周亲戚陈某认为王乃萍殴打了周某,前去夺取王乃萍的扫帚。在此过程中,陈某的丈夫即第三人应再行发现后,用拳殴打了王乃萍。原告王乃萍右眼睑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双屈光不正等。经法医鉴定,原告王乃萍的身体损伤程度未达轻伤。2013年8月1日,仙居县公安局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仙公行罚决字(2013)53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应再行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王乃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应再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受治安行政处罚。受害人王乃萍对治安行政处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仙居县公安局认为本案故意伤害行为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均有过错,并结合应再行的违法动机、手段、后果等情节,认定其行为属情节较轻,处罚决定在自由裁量的范围之内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乃萍认为应再行系参与结伙殴打,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仙公行罚决字(2013)53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仙居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行罚决字(2013)536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乃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曹中设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潘 征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