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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231号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朝阳道交通银行唐山分行办理了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8339),于办卡之日起至2012年2月9日共透支本金人���币45,902.93元。发卡银行自2012年2月9日起多次向被告人张某催缴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后,已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张某仍未偿还其所欠本息。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5月14日将所欠中国交通银行唐山分行的透支款本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张某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真诚悔罪,且已向被害单位退还全部赃款及利息,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庆松审 判 员  董振荣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