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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62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3年1月18日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常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和其子彭某乙路过霞塘云乡唐某甲开办的中心幼儿园时,发现自己先期在该幼儿园做工的工地上有被害人张某某在做工,被告人彭某甲就去找幼儿园老板唐某甲理论,彭某乙就上前和张某某争吵并相互扭打。被告人彭某甲看见儿子彭某乙与张某某在扭打,便冲上去用手中的铁锯朝张某某的头部打了几下。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颞骨线型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唐某乙、唐某甲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对被告人彭某甲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其所在的霞塘云乡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对被告人彭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彭 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