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刘仙美与朱郑娟、郑先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仙美,朱郑娟,郑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刘仙美。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朱郑娟。被告:郑先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隆兴。委托代理人:潘燕美。原告刘仙美为与被告朱郑娟、郑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朱郑娟、郑先东、人保武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燕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仙美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朱郑娟驾驶郑先东所有的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江山新村西路由西向东直行。因副驾驶东西掉下来朱郑娟弯身捡东西的时候操作不当,错把油门当刹车撞上停靠在路边原告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造成各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朱郑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现请求判令:1、朱郑娟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400元;2、郑先东对朱郑娟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郑娟、郑先东答辩称:1、2013年4月18日中午时分,因父亲病危心急,驾车操作不当而与原告停放在武义县熟溪南路栖霞花苑桥下侧地段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属实。但事发后,其主动联系原告,向原告表达了歉意并同意承担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或对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随后双方检验了各自车辆的车损情况。当时发现浙G×××××号轿车的前后保险档被撞、受损、水箱漏水,但未伤到发动机,当时估计维修价格在16000元左右。原告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手制动未刹,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需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丈夫曾说只要交警队能认定多少责任其都会接受,后双方去交警队时,原告却不愿意承担责任,由于当时父亲病危正在抢救当中,实在无心力纠缠,故在交警队被告方自认承担了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方自行去金华4S店将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进行了价格定损,但并未通知被告方到场。2、原告的车辆是于2009年初购买的,购置价格为15万元左右,使用了四年多以后,仅是前、后档被撞,未伤及轿车的心脏发动机,但原告诉请的修理费用27000元明显过高。我方要求原告提供所有更换下来的零配件,以确定是否是真实予以了更换,对不涉及车辆行驶安全如能维修继续使用的零配件进行检验,是否属非换不可。3、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该认证中心不具有鉴定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资质,故该报告书不具有民事上的法律效力;4、原告诉请的27000元,并未扣除修理车材料的残值,该部分价值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人保武义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其公司已于2013年4月19日对交强险已赔付了2000元,已付给了被告郑先东。故本案的赔偿金额与其没有关系。原告刘仙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仙美的身份证、浙G×××××号轿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朱郑娟、郑先东的人口信息、朱郑娟驾驶证、浙G×××××行驶下复印件、保险单、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及车辆的保险情况、事故责任等相关案件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报告书、材料清单、施救费、修理费,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因车辆施救、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朱郑娟、郑先东、人保武义支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郑先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郑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武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被告朱郑娟、郑先东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所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26820元。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法院委托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朱郑娟、郑先东经质证后认为在该份价格评估结论书只在原先价格上乘以0.92,每个项目都是这样,其他没有改动,过于简单,不真实不客观。被告人保武义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份价格评估报告不客观,价格评估基准日不对,应以2013年4月18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既然被告做出了赔偿,那么所有更换的零配件应该归于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该鉴定较合理,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朱郑娟驾驶郑先东所有的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江山新村西路由西向东直行。因朱郑娟操作不当,错把油门当刹车撞上停靠在路边原告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造成各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损为26820元。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朱郑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向人保武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被告郑先东理赔了交强险内的车损2000元,故保险公司对该案财产损失无须再理赔。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郑先东名下,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年检有效。在朱郑娟持有效的驾驶证情况下,其驾驶该车辆并无不妥之处,原告不能举证车主郑先东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先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武义支公司提出本院委托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评定,依据的基准日有误。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虽有瑕疵,但与原告刘仙美自行委托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结论,基本一致,应认定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郑娟、郑先东提出要求原告将所更换的零部件交给其处理的主张,因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认定已将残值从车损中扣除,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损为2682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27320元。本案被告朱郑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朱郑娟全部承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仙美损失273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仙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原告刘仙美负担23元(已交纳),由被告朱郑娟负担2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