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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少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N×××××号白色长安面包车沿夏邑县建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转盘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1.4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X、李某乙的证言,血样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姬凤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蒋昊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