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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三合与被告彭高峰追索劳动报酬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三合,彭高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徐三合,男。委托代理人徐常明,男,48岁,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彭高峰,男,汉族,村民。原告徐三合与被告彭高峰追索劳动报酬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三合的委托代理人徐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高峰经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三合诉称:2011年2月份,被告在河南省新密市承包一处工程,被告找我为其做钢筋工,该工程于同年7月结束。结束时,由被告彭高峰执笔结算,共欠下工资款39875.36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付此款,无奈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高峰偿还所欠工资款39675.3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高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原告徐三合在被告彭高峰所承包的一处工程做钢筋工,该工程于同年7月结束。结束时,由被告彭高峰执笔结算,共欠原告工资款39875.36元。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2、被告给原告结算清单两张;3、证人徐正龙、徐义虎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三合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钢筋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结算清单,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任务,被告应支付工资款。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徐三合工资款3987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彭高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审 判 员  祝 飞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