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康金熙与张克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金熙,张克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632号原告康金熙。法定代理人康超。委托代理人法云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克江。委托代理人付丽颖,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原告康金熙诉被告张克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金熙的法定代理人康超、委托代理人法云莉、被告张克江的委托代理人付丽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金熙诉称,2013年4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克江驾驶鲁G7K9**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大润发超市地下停车场入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克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0842.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克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3000元,请求予以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克江驾驶鲁G7K9**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大润发地下停车场入口向西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康金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康金熙受伤。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克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金熙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该事故车辆鲁G7K9**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是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原告康金熙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康金熙构成九级伤残;误工参考期限为15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100天,其中前30天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牙齿临时治疗费300元;住院期间需营养费600元或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及相应法律法规执行;伤后残疾器具可临时配备轮椅一架参考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克江为原告康金熙垫付医疗费30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5755元、70.56元/天。原告康金熙受伤后,由其父亲康超、母亲张立凤护理,张立凤系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职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562.60元/月,康超系青州市新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37.53元/月;后70天由其父亲康超护理。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康金熙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5650.94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护理费15021.03元[(3437.53元+3562.60元)+(3437.53元÷30天)×7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3元/天×19天)、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88元、复印费25元,以上共计139961.9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明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社保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误工证明、纳税证明、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属于一种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无论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还是从立法目的来看,均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之间有关联。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克江交清了交强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G7K9**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其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克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实认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金熙如下损失:医疗费15650.94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护理费15021.0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37748.9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19961.97元(2213元+(137748.97元-1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原告损失及对应的诉讼费用,因双方并无另行约定;因原告康金熙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交通费100元为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7K9**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金熙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7K9**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金熙损失19961.97元;三、原告康金熙退还被告张克江垫付医药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康金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双玲审判员 王秀娟审判员 马玉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郄纬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