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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李永贵,黑龙江雪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双,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15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贵,被上诉人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某某在一审诉称,聂某某与杨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杨梦琪于2010年12月24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打,杨某某不外出工作,天天在家上网打游戏。因家庭没有收入,聂某某到唐山打工,杨某某不去,起诉时已分居三个月了,双方已经没有感情,故要求与杨某某离婚。因为唐山的教学质量、生活条件都比农村好,且女孩跟母亲生活比较方便,故要求抚养婚生女,抚养费给不给都可以。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有外债26,800元,其中欠聂某某母亲19,000元、姐姐聂晓巍4,800元、叔叔聂宝臣3,000元。债务一人一半,如果杨某某没有偿还能力,欠聂某某娘家的债务可由聂某某一人承担。杨某某在一审时辩称,双方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杨梦琪于2010年12月24日出生。结婚时给聂晓巍彩礼款72,000元,买东西花费34,000元,剩下38,000元由聂某某的母亲给双方存入银行。婚后,杨某某一直在打工,2012年打工挣了16,000元,用于生活花销了。债务共6,000元,其中欠聂某某母亲3,000元、聂晓巍2,000元、聂宝臣1,000元。欠聂某某母亲的钱是聂某某的彩礼钱,其余的聂某某目前承诺由她还,所以杨某某主张双方没有外债。杨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因为杨某某现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每月大约有3,000元的收入,父母也能帮助照顾婚生女,而且婚生女的户籍在呼兰,不能在唐山上学。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聂某某与杨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杨梦琪于2010年12月24日出生。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聂某某外出去唐山打工,双方已分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欠聂某某母亲3,000元、聂晓巍2,000元、聂宝臣1,000元。聂某某请求与杨某某离婚,杨某某亦同意离婚。只是因为子女抚养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均要求由自己抚养婚生女,均不要求对方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聂某某要求与杨某某离婚,杨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对聂某某要求与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聂某某诉称的外债有26,800元,杨某某只承认6,000元,聂某某自愿承担偿还义务,由聂某某负责偿还。婚生女杨梦琪年龄较小,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聂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成长,依法应当由聂某某抚养,抚养费聂某某自愿放弃,法院不予干涉。据此判决:一、准予聂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梦琪由聂某某抚养;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欠聂某某母亲3,000元、聂晓巍2,000元、聂宝臣1,000元由聂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聂某某负担。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聂某某经常打麻将,很少照顾婚生女,婚生女大部分时间由杨某某的父母抚养。聂某某目前无住房和固定收入,且婚生女的户籍在呼兰,婚生女由聂某某抚养不利于婚生女身心健康发展。综上,杨某某请求撤销(2013)呼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杨梦琪由杨某某抚养。被上诉人聂某某辩称:聂某某有稳定的收入,具有抚养能力,婚生女应由聂某某抚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婚生女杨梦琪应由谁抚养。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聂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婚生女应由谁抚养的问题,因婚生女年龄比较小,对母亲比较依赖,且自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聂某某共同生活,聂某某具有劳动能力和稳定的收入,也不存在不宜抚养婚生女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婚生女由聂某某抚养并无不当。对杨某某请求改判婚生女由其抚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林审 判 员  李胜凯代理审判员  关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帅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