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炳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炳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1-12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1-11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苏志辉,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李炳根,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炳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苏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炳根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2月28日,被告因养殖(购鱼种)需要资金向广东省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2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日日起至1997年12月28日止,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1.76%,石湾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签订了《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为证。2001年6月28日,被告因砖厂周转需要流动资金,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铁场分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石湾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28日起至2004年6月28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7.425%,石湾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签订《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证。2005年3月14日,被告因购买汽车与广东省博罗县石湾信用社铁场分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石湾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4日起至2008年3月14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7.68%,石湾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签订《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证。2008年3月2日,被告又与石湾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09年8月25日,展期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为10.32%。另,2005年,根据惠银监复(2005116号文有关规定,包括原联合社在内的博罗县务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统一法人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罗县务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关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继承。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契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不按时还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稳定社会金融秩序,特诉请法院判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元及利息110908.08元(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贷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四计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五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李炳根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和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8日,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联岗分社与被告签订《博罗县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由博罗县石湾信用社联岗分社贷款12000元给被告,用途:办购鱼种,贷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8日至1997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11.76‰。合同签订后,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联岗分社依约贷款给被告。2001年6月28日,原博罗县石湾农村信用合作社铁场分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博罗县石湾农村信用合作社铁场分社贷款30000元给被告,用途:砖厂周转,贷款期限自2001年6月28日至2004年6月28日,月利率为7.425‰。合同签订后,原博博罗县石湾农村信用合作社铁场分社依约贷款给被告。2005年3月14日,原博罗县石湾农村信用合作社铁场分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博罗县石湾农村信用合作社铁场分社贷款40000元给被告,用途:购汽车,贷款期限自2005年3月14日至2008年3月14日,月利率为10.32‰。合同签订后,原博博罗县石湾农村信用合作社铁场分社依约贷款给被告。该三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05年4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作出惠银监(2005)16号《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备法人资格,其人员、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由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1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仍欠原告本金82000元。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结清利息给原告,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8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联岗分社、原博罗县石湾农村信用合作社铁场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联岗分社、原博罗县石湾信用合作社铁场分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继,原告有权向原告要求偿还欠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联岗分社、原博罗县石湾信用合作社铁场分社的债务。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偿还债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借款82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而缺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本金12000元贷款利息从1996年12月28日,本金30000元贷款利息从2001年6月28日,本金40000元贷款利息从2005年3月14日起算,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41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李雪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