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常刑执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倪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3254号罪犯倪明,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桃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倪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4年9月1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3年1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倪明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协助干警维护好监内的改造秩序,敢于同违规违纪现象作斗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2年各科考试成绩合格。劳动积极肯干,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共获特殊奖励分0.5分,2013年共获特殊奖励分7分。2013年1月至6月改造质量评估均为较好档次,考核截至2013年8月止,获记奖励分85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倪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倪明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明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聂景华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