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焦福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焦福炯,陈建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413号原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方彩。委托代理人李岩,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小真,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毅。委托代理人周卫新,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华,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福炯。被告陈建琴。原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小真、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福炯、陈建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4日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刷用纸,至2013年1月14日,共计发货人民币(下同)275,592.05元。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5,592.05元;2、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焦福炯、陈建琴对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焦福炯、陈建琴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部分的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以下证据:1、《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4份(传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原告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传真件)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回执(传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买卖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焦福炯、陈建琴自愿为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询证函》,证明截止到2013年4月22日,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75,592.05元;6、2013年1月4日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订货单(传真件),证明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货物的事实。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75,592.05元的主张没有异议,由于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故请求原告对违约金部分予以减免。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焦福炯、陈建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经质证,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4日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华夏太阳双胶、鲸王双铜等印刷用纸。双方通过传真往来的形式签订了四份销售合同,并约定:付款(结算)方式为支票,按月结算,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天内付款,如果未按约定付款,应按逾期款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供方利息;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天目中路XXX号凯旋门大厦30A。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截至2013年1月14日,共计发货275,592.05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1月15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75,592.05元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该四份发票回执上予以盖章确认,并承认已向税务机关办理了抵扣。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双方往来账款的询证函,被告盖章确认其欠原告275,592.05元。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该货款。另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焦福炯、陈建琴签订《买卖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焦福炯、陈建琴以个人资产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所有业务来往中形成的债务(包括货款、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至义务履行完毕为止。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询证函》,原告与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焦福炯、陈建琴签订的《买卖担保合同》、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支付275,592.05元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福炯、陈建琴自愿为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福炯、陈建琴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5,592.05元;二、被告焦福炯、被告陈建琴对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福炯、被告陈建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3.90元、保全费1,933.10元(原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均已预缴),均由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被告焦福炯、被告陈建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武 彬人民陪审员 邵桂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鹏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