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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3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分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3052号原告谷某某。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谷某某之母。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一组)。负责人罗某某,该组组长。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某某村委会、某某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某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村一组负责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母亲为某某村一组村民,其出生落户在某某村一组,一直享有村民待遇。2010年其村组土地被征用,被告给村民分发了7700元土地分配款,但未给原告分发,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土地分配款77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经村委会会议决定原告的情况不享受分配。被告某某村一组辩称,原告的母亲罗某某及原告的户口都在其村组,但村组决定属于原告的情况不予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罗某某系某某村一组村民,2006年1月某某日与城镇居民谷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1月X日,原告出生,出生后其户口随其母亲罗某某落户在某某村一组。2010年,某某村一组部分土地被西安市灞桥区政府征用,某某村委会及某某村一组给某某村一组村民分发分配款7700元,但拒绝给原告分发,嗣后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系某某村一组村民,原告出生后户籍也登记在某某村一组,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某某村一组的成员资格,理应享有与本村组村民同等收益分配的权益。被告不给原告分配款的决定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分配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应由其父母共同承担,故对原告的应得的分配款的份额应减半为宜。村民小组是基层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民事能力,作为分配款项的支配者,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分配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村委会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谷某某征地分配款3850元。二、驳回原告谷某某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征地分配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5元,另25元由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