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班╳╳与被上诉人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7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班XX。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XX。委托代理人潘X。上诉人班XX因与被上诉人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广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立群、代理审判员宾修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习家担任记录。上诉人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潘XX的委托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潘XX、班XX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31日班XX向潘XX借款57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写明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2011年4月20日班XX向潘XX借款120000元,双方签写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借款在潘XX、班XX双方双方订立本协议的同时,已由潘XX给付到班XX,不另立据;借款期限不固定,潘XX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班XX随时还钱,但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利息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约定;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潘XX曾于2011年4月7日,就班XX所借的5700元向其主张权利;又于2012年12月20日,就班XX所借的一共125700元向其主张权利。后经潘XX多次催收,班XX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于是潘XX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XX借款给班XX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潘XX对其诉称班XX向潘XX借款1257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为5700元的这笔款项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班XX不需要向潘XX支付利息。但是,由于班XX还款期限届满未还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这笔款项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利息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约定具体的利息,但双方事后并没有对具体的利息进行补充约定,而借款协议书中的关于利息的约定也并不明确。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该笔借款潘XX要求班XX支付2011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潘XX诉请的要求班XX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及查档费,因借款协议书中有约定,且以上两项费用的产生也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班XX辩称本金5700元的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班XX答辩状的描述,潘XX曾于2011年4月7日拿着借条到班XX单位闹,而潘XX提交的证据5: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胜利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载明2012年12月20日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这两个事实表明潘XX对自己的债权向班XX提出过要求,由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5700元借款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班XX辩称,借条及借款协议书都是潘XX逼迫班XX写下的,班XX并没有向潘XX借钱的事实,但是班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而班XX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自己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将会产生的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班XX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班XX向潘XX偿还借款1257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57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班XX向潘XX支付律师代理费5950元;三、班XX向潘XX支付查档费121元;四、驳回潘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1635.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05.5元(原告已预交),由潘XX负担328.50元,班XX负担2577.00元,本院退回潘XX1635.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班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柳北法院的(2013)北民一初字第42l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有误,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予撤销并改判。一审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要求,错误的认定了2011年4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问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项指出:“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和不合常理的地方,完全不能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理由如下:l、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第一条明确写明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是12万元“现金”,并进一步写明“借款在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的同时,已由乙方给付到甲方,不另立据。”但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却说:12万元中有8万多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上诉人的,其余的款项用现金支付。这样一来,用“现金交付12万元”和“通过银行转账”哪一个是真实的呢如果是通过银行转账,被上诉人为什么不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或者申请法院调取银行转账记录)呢?2、从被上诉人的经济收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来看,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20日将12万元“现金”借给上诉人也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是柳钢钢研所的职工,其月工资收入只有几千元,且是通过银行卡发放,其手头正常情况下不会有太多现金。如果被上诉人要借给上诉人12万元的话,必然有一个筹钱的过程,且由于银行取现金比较麻烦(银行取现5万元以上即要预约),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也应该是在筹好钱之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2万元借款交付给上诉人。但是在本案中,除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之外,我们并未看到任何的银行转账凭证。3、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关于12万元借款形成原因及其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足以揭露其虚假性。关于12万元借款的用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先是说上诉人因为要装修房子,所以向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但是庭审中关于何时何地装修什么样的房子却无法说清);后来关于12万元《借款协议书》的来源,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又说是因为2011年4月20日之前的债务到期,重新书写的《借款协议书》。如此一来,哪个说法是真实的呢此外还有一个被上诉人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是:如果12万元的《借款协议书》是因为2011年4月20日之前的债务到期而重新书写的,那为什么不把2009年7月31日借条所记载的5700元(2009年12月3l目前还清)借款也写入该《借款协议书》,而把借款金额变成125700元呢4、值得一提的是,被上诉人经法庭通知却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拒绝接受法官询问和上诉人的质证,反而是“债务人”的上诉人坚定的参加开庭,坚决的指责借款协议的虚假性。综上,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庭审的其他情况来看,根本不能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的事实。而关于12万元《借款协议书》系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所写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给法院的答辩状中已有清楚的阐明,请二审法官明察。二、2009年7月31日借条所记载的5700元借款,同样系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所写,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此需要特别申明的是:鉴于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有根本的分歧,特申请法院对当事人双方进行测谎,以测谎的结果作为定案的参考。此申请在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出,但是一审法院未予允许。恳求二审法院准许为盼。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不应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根本的分歧和争议,并不属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即使是在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是争议大的案件,也应该把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有误,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3)北民一初字第42l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潘XX对上诉人班XX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程序都是正确的,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不能成为对抗借条真实性的抗辩。本案事实清楚,是上诉人对真实的借款予以否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班XX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2013年8月8日班XX与潘XX的《对话录音》,证明上诉人谈到借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不敢正面回应借了班XX的钱。被上诉人潘XX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质证认为,我们没有看到这个证据,而且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形成光盘和书面文字,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们无法质证。录音的真实性我们无法确定;该录音是判决以后形成的,不能证明什么问题。上诉人称是被逼迫写的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称没有拿到5700元,我们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潘XX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2009年4月7日、2009年8月11日《存款凭条》两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上诉人借有被上诉人的钱。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对话录音》,只能证明上诉人提到了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没有被上诉人语言上的回应,对查明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没有证明作用。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系被上诉人持有的在中国建设银行于2009年4月7日向班XX的账户存入5250元、2009年8月11日向班XX的账户转入4268元的存款凭条。该新证据与班XX所写的借条形成证据链,可以佐证是否有借款的关系。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XX借款给上诉人班XX,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潘XX对其诉称班XX向潘XX借款1257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予以确认。班XX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班XX于2009年7月31日向潘XX借款5700元,未约定利息,但是班XX还款期限届满未还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班XX于2011年4月20日向潘XX借款120000元,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利息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约定具体的利息,但双方事后并没有对具体的利息进行补充约定,而借款协议书中的关于利息的约定也并不明确,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该笔借款潘XX要求班XX支付2011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潘XX诉请班XX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及查档费,因借款协议书中有约定,且以上两项费用的产生有证据证明,应当予以支持。班XX辩称本金5700元的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班XX答辩状的陈述,潘XX曾于2011年4月7日拿着借条到班XX单位闹,以及潘XX提交的证据5: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胜利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载明2012年12月20日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这两个事实表明潘XX对自己的债权向班XX提出过要求,由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班XX辩称,借条及借款协议书都是潘XX逼迫班XX写下的,班XX并没有向潘XX借钱的事实,但是班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班XX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自己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将会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班XX的辩称,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班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广德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宾修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习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