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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美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浙江新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承守。委托代理人:刘元根。被告:张美华。原告浙江新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元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新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新明半岛小区梦泉轩3幢1单元701室(建筑面积146.23平方米)的业主,于2008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需按照1.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按期交纳的需加收应付未付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物业服务,但被告在交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时间段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后,拖欠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时间段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未交,拖欠物业管理费5512.50元,产生滞纳金2149.8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512.50元(自2010年10月1日暂算至2012年10月31日,共计25个月)、滞纳金2149.88元,两项合计7662.3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系新明半岛小区梦泉轩3幢1单元7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6.23平方米。3、催收物业费律师函ems快递回执底单、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费,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4、业户登记表、房屋交接备忘录各一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的事实。被告张美华未作答辩和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美华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符合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应物业服务费计算有误,且其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也过高,本院将作降低调整,故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华支付原告浙江新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4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美华支付原告浙江新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新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美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    国    永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莲    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