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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肖敏、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敏,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敏(别名杨军),系聋哑人,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指定辩护人常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某某),系聋哑人,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指定辩护人华卫茹,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敏、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令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敏及其辩护人常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华卫茹、翻译人陈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肖敏、王某和田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毕塬路15路公交车上,由王某掩护,肖敏用手夹走赵某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72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交给田某某。(已追退)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敏、王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敏、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肖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敏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肖敏、王某和田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毕塬路15路公交车上,由王某掩护,肖敏用手夹走赵某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72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交给田某某(已追退)。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立案情况及被告人肖敏、王某的抓获情况。2、书证《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所盗赃物已追退。3、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敏、王某的出生情况。4、指认赃物钱包照片,证明被告人肖敏、王某辨认所盗钱包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肖敏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作案现场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毕塬路15路公交车上。6、书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刑初字第004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1月,被告人肖敏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7、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0日9时许,其从铁二十局乘坐15路公交车准备去陈阳寨,车上人比较多,吃饭时发现钱包不见了。当天接到五谷乡派出所电话让其领钱包。钱包是红色钱包,里面内有现金72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8、同案田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10日9点多,其和肖敏、王某乘坐15路公交车到毕塬路一个拐弯处,肖敏偷了车上一个女的钱包给其,三人刚下车就被便衣警察抓获了。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偷的钱包,民警打开钱包,内装现金700余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9、被告人肖敏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其和王某、田某某乘坐15路公交车,当车直行驶到毕塬路西口站拐弯处时,其偷了一个女的钱包给田某某时,他不接,其就快速将偷的红色钱包塞到田某某裤腰上,车到毕塬路西口站时三人下车,被便衣警察抓获。当场从田某某身上搜出偷的钱包,包内装现金700余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其和肖敏和田某某乘坐15路公交车,当车直行驶到毕塬路西口站拐弯处时,肖敏偷了一个女的钱包给田某某,车到毕原路西口站时三人下车,被便衣警察抓获。当场从田某某身上搜出偷的钱包,包内装现金700余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敏、王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敏、王某系聋哑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敏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敏、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梁语晴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