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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蓝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蓝某,华某甲,华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蓝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9月29日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华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蓝某、华某甲、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蓝某、华某甲、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份,被害人艾某作为担保人向被告人张某借钱,后一直未归还。2013年6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千岛湖”宾馆门口以讨债为由将被害人艾某强行拉到其驾驶的“东某”牌商务车上,并叫来被告人蓝某、华某甲帮忙。被告人张某、蓝某、华某甲将被害人艾某带至丽水市莲都区灯塔新村328号101室被害人艾某的出租房内,在要求被害人艾某还钱的过程中,对被害人艾某进行了殴打。之后,被告人张某、蓝某、华某甲又将被害人艾某带至莲都区开发路“真善美”宾馆513房间讨要债务,被告人华某甲叫来被告人华某乙帮忙看守被害人艾某。2013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蓝某将被害人艾某带至莲都区丽青路“括苍中学”附近借钱后,又带至丽青路“天一阁”宾馆406房间继续讨要债务,过程中被告人华某乙殴打了被害人艾某,并要求被害人艾俏某在地上。6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蓝某在“天一阁”宾馆406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蓝某成功劝说被告人华某甲、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蓝某、华某甲、华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华某甲、华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蓝某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各被告人于2013年7月24日取得被害人艾某对其犯罪行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蓝某、华某甲、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张某、蓝某、华某甲、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艾某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谅解书;7、归案情况;8、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蓝某、华某甲、华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乙、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蓝某成功劝说其他被告人归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