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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韦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携带从路边捡来的黑色三角形石块来到罗湖区东门立新路附近,当她看见被害人梁某工作的立新花园“吉米”便利店内仅有梁一人收银看店,遂假装购物进入该店,持石块顶住梁某的脖子实施威胁,后抢走收银台内的收银抽屉。被告人韦某得手后逃至对面路上使用石块砸撬该抽屉意图取得里面的现金时被巡逻的保安员抓获。经清点,被抢收银抽屉内有现金2290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产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韦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结论: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韦某在2013年4月27日案发期间无××的诊断依据,仅存在部分不良个性;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无精神症状的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正常。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韦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关凤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