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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与陈道才、徐小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陈道才,徐小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7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80号。负责人:谢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锡山,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道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徐小桔,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岭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诉被告陈道才、徐小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建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才、徐小桔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其在原告处办理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每月还款金额25000元。被告用所购的奔驰牌小轿车为该透支款作抵押,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并按照约定计收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双方又于2012年2月3日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出现拖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欠款,均遭拒绝,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666294.67元(上述欠款暂计至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2、处置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奔驰牌小轿车粤A*****,原告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道才(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部分购车款,透支金额为90万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5000元,以后每期偿还25000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一次性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21500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合同还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同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陈道才(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粤A*****车辆为上述《付款合同》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徐小桔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抵押合同》上签字。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车辆于2012年2月2日在广州市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陈道才。根据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及其他证据显示,2012年2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万元。2013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暂计至2013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666294.67元,其中本金659506.28元、利息5137.54元、滞纳金1650.85元。原告另提交被告陈道才、徐小桔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登记证明的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系金融机构,具有贷款经营资格,原告与被告陈道才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等的权利。合同订明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被告陈道才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道才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陈道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道才清偿全部透支款项等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道才自愿将其名下的粤A*****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抵押权依法生效。被告陈道才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该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徐小桔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说明其应当知晓被告陈道才借款买车以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担保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小桔应与被告陈道才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道才、徐小桔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清偿截至2013年5月1日的透支款本金659506.28元、利息5137.54元、滞纳金1650.85元,从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方式继续计付借款利息、滞纳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借款利息。二、被告陈道才、徐小桔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有权以被告陈道才、徐小桔抵押的车牌号为粤A*****号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63元和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陈道才、徐小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