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文庆群诉胡在坚、周光明、深圳市盈丰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庆群,胡在坚,周光明,深圳市盈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文庆群,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坚兰,女,汉族,广西藤县人,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在坚,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周光明(并为被告深圳市盈丰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司机。被告深圳市盈丰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坚,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云飞、黄善康,律师。原告文庆群与被告胡在坚、周光明、深圳市盈丰货运有限公司(下称盈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兰,被告周光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黄善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在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20时25分,被告周光明驾驶粤BS99**号(粤BG0**号挂)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由梧州往贵港方向行驶,至S304线33KM+950M路段时,与胡在坚驾驶(搭乘文庆群)的桂DVL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梁文林驾驶的桂DTA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VL8**号、桂DTA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胡在坚、文庆群、梁文林受伤,梁文林在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光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光明、梁文林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在坚负次要责任;文庆群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7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26728.97元,其中:医疗费14514.77元、误工费7313.80元、护理费22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50元。被告周光明驾驶的粤BS99**号、粤BG0**号挂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粤BS9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周光明已赔偿原告及其丈夫胡在坚共28000元。按比例,原告占10540.50元。原告还有损失16188.47元未获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4114.07元。原告放弃要求其丈夫被告胡在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拟证明周光明、梁文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在坚负次要责任,文庆群无责任;3、藤县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的就医情况;4、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4514.77元;5、交强险保单、交强险批单、商业险保单,拟证明粤BS99**、粤BG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及粤BS99**号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周光明、盈丰公司辩称,已给付原告的8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周光明。原告的营养费主张数额过高,请求酌减。交通费没提供出行记录,且请求数额过高。本次交通事故三人受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赔偿,超过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负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本案系二人以上对原告实施侵权,应由各当事人按责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与相关当事人协商赔偿事宜,原告提起诉讼,增加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周光明、盈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周光明已赔偿原告和胡在坚共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粤BG0**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粤BS99**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周光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先由主挂车的交强险及桂DVL8**号车的交强险予以赔偿,余下损失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胡在坚负30%责任,剩余的70%责任,由桂DVL8**号车和周光明平均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医疗费,其余医疗费支出,不属于答辩人保险责任范围,应予剔除。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人,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胡在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20时25分,被告周光明驾驶粤BS99**号(粤BG0**号挂)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由梧州往贵港方向行驶,至S304线33KM+950M路段时,与胡在坚驾驶(搭乘文庆群)的桂DVL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梁文林驾驶属其所有的桂DTA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VL8**号、桂DTA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胡在坚、文庆群、梁文林受伤,梁文林在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光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光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发生事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现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文林驾车驶出路口时没有注意避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应负同等责任;胡在坚对路面交通情况观察不够造成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文庆群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514.77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原告放弃要求梁文林的继承人和被告胡在坚承担赔偿责任。粤BS99**号(粤BG0**号挂)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属被告盈丰公司所有,被告周光明是其雇请的司机。粤BS99**号车和粤BG0**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粤BS9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光明已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桂DTA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属梁文林所有,本案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该车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013)藤民初字1242号案原告胡在坚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共17561.13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共21943.60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周光明、梁文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在坚负次要责任;文庆群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26678.97元,其中:1、医疗费1451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天×40天=1600元);3、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800元);4、护理费2250.40元(56.26元/天×40天=2250.40元);5、误工费7313.80元(56.26元/天×130天=7313.80元。住院40天,出院全休3个月,共130天);6、交通费2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原告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的共16914.7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的共9764.2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案系三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在粤BS99**号(粤BG0**号挂)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和桂DTA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粤BS99**号(粤BG0**号挂)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12元(赔偿(2013)藤民初字第1242号案原告101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10元(赔偿(2013)藤民初字第1242号案原告14629元),在桂DTA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06元(赔偿(2013)藤民初字第1242号案原告50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54.20元(赔偿(2013)藤民初字第1242号案原告7314.60元),共24482.20元。原告余下损失2196.77元,根据被告胡在坚、被告周光明与梁文林在事故责任中的大小,由被告告胡在坚自行承担30%的责任,金额为659.01元;被告周光明承担35%的责任,金额为768.8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B-S99**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文林承担35%的责任,金额为768.88元。综上,被告胡在坚应赔偿原告659.01元,由于原告放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梁文林共应赔偿原告8929.08元,由于原告放弃要求梁文林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亦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7090.88元,由于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周光明已支付原告4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3090.88元,支付被告周光明的垫付款4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粤BS99**号(粤BG0**号挂)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庆群3090.88元,赔偿被告周光明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6.50元。由原告负担4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公司负担34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林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