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杨某、计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计某甲,计某乙,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5年4月18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没收赌资八千零五十元。2007年4月28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收缴赌资二万元。2011年7月13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于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小吉。被告人计某甲。2005年5月18日、2007年11月6日均因犯盗窃罪先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计某乙。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国强。被告人朱某甲。2006年9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同年9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6月27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09年3月21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浩然。被告人朱某乙。200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计某甲、计某乙、朱某甲、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复杂,故于同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颖,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3日、2013年4月10日至4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为讨要赌债,先后纠集、指使被告人计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计某乙多次至浙江省桐乡市河山镇王家弄村洪圣里3号钟某家、本市南浔区练市镇朱家兜村郑家兜1号湖州恒泰木业,任意毁坏木门、窗户、汽车玻璃等物,其中被告人杨某、计某甲寻衅滋事6起,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5352元,被告人计某乙寻衅滋事3起,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2892元,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寻衅滋事2起,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560元。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杨某系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计某甲、计某乙系累犯,被告人朱某乙有前科,被告人计某甲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某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计某甲、计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定罪量刑。被告人杨某、计某甲、计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某系在讨要债务的过程中采取了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寻衅滋事罪,且毁坏财物价值不大,情节较轻,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计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护称被告人计某乙系在他人指使下实施犯罪行为,损害的财物价值不大,且能自愿认罪,建议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同时辩护称,桐乡市河山镇钟某家被告人朱某甲只参与毁损过一次,该次损失无法查证,而公诉机关指控该处损坏财物的损失人民币2100元系三次共计的损失,故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甲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460元而非456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以讨债为由,纠集被告人计某甲等人至浙江省桐乡市河山镇王家弄村洪圣里3号钟某家,使用铁棒等工具损毁该处木门。2013年4月10日22时许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以讨债为由,纠集被告人计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至上述地点,使用铁棒损毁该处木门、窗户。而后,该四被告人以向茅某丙讨债为由又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朱家兜村郑家兜1号湖州恒泰木业,使用铁棒损毁厂区内五菱小旋风汽车玻璃、东风福瑞卡汽车玻璃、厂房铝合金窗玻璃、菠萝格实木门,共计价值人民币2460元。2013年4月20日22时许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计某甲、计某乙在被告人杨某的指使下至桐乡市上述地点,使用铁棒损毁该处木门,经鉴定,三次损毁后该处木门修理费为人民币2100元。而后,被告人计某甲、计某乙又在被告人杨某的指使下又至湖州市恒泰木业,使用铁棒损毁茅某丙媳妇朱某丙停放在厂区的奥迪Q5轿车、厂房铝合金窗玻璃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0624元。2013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计某甲、计某乙在被告人杨某指使下再次至湖州市恒泰木业,使用砖块砸等手段损毁厂房铝合金窗玻璃3块,价值人民币168元。综上,被告人杨某、计某甲寻衅滋事6次,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5352元,被告人计某乙寻衅滋事3次,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0790余元,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寻衅滋事2次,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46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计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朱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因前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计某甲、计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茅某丙、朱某丙、钟某的陈述,证人闵某、潘某甲、钱某、周某、茅某甲、茅某乙、董某、从某、潘某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维修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车辆信息,收条,立功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计某甲、计某乙、朱某甲、朱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朱某甲的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纠集指使被告人计某甲等人毁坏他人财物,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认定桐乡市河山镇的3次任意毁损财物的行为,被告人计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均各参与1次,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每次毁损财物的价值,公诉机关将1次损毁造成的损失以3次损毁后的总修理费认定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计某甲、计某乙系累犯,被告人计某甲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朱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计某甲就累犯从重处罚,就立功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计某乙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朱某甲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刑罚实行两罪并罚。被告人杨某、计某甲、计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乙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朱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计某甲、计某乙、朱某甲、朱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朱某甲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四、被告人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五、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扣除因前罪已被羁押的17日)。六、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奕弋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