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南湘与朱仁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南湘,朱仁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刘南湘。委托代理人朱婷,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仁琳。原告刘南湘与被告朱仁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南湘的委托代理人朱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南湘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以及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仁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五倍计算。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从2011年2月26日起,每月还款5万元,于2011年7月26日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五倍计算。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主张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低于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仁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南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0元,由被告朱仁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靓人民陪审员 施 宇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