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3175号原告姜某某,女,生于1976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彭静,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静、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于1996年3月13日到叙永县龙凤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7月27日生育一女,现在在外务工,已独立生活,无需父母抚养,2008年11月5日生育次女。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沟通,2003年至今的近10年时间里,被告有吸毒的恶习。2011年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不久被放出。2012年8月再次吸毒被抓。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与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叙永县房屋一栋,无债权、债务。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与他人一起做坏事,并有吸毒恶习多年,被告吸毒的行为导致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叙永县龙凤乡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被告各一半。被告辩称:两次因吸毒被抓是事实,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那要求抚养孩子,房屋归孩子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于1996年3月13日到叙永县龙凤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7月27日生育长女,现在外务工;2008年11月5日生育次女,现由原告母亲在抚养。被告从2004年左右起,有吸毒的经历,并于2011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不久被放出,2012年8月,被告因再次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在四川省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现原告在外务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已有近二十年时间,并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共同抚养,夫妻感情是较深的。但自2004年左右起,被告便沾染了吸毒的恶习,至今已有近十年时间,期间,原告对被告不离不弃,但被告屡教不改,仍未戒掉毒瘾。2011年和2012年,被告两次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现于四川省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使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加上被告吸毒的恶习,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现需要外出务工来维持家庭支出和子女的抚养,生活负担较重,认为需要给被告一点压力,才能让被告真正的改过自新,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这一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法定离婚情形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均未成年,且未独立生活,因被告现于四川省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无条件抚养子女,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两个子女,被告每月承担两个子女300元抚养费,至两个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待被告完成强制戒毒后,戒掉毒瘾,改过自新,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孩子,给孩子提供健康成长环境的时候,被告可依法申请变更子女的抚养。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叙永县房屋一栋,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子女由原告姜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两个子女共计300元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饶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