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区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朝政与孙继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政,孙继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李朝政,河北阳光胶带经销处员工。委托代理人狄树林,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继成,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该公司负责人身份不详。原告李朝政诉被告孙继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树林、被告孙继成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政诉称,2013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孙继成驾驶车牌号为京N×××××小型客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货场路段向西转弯过程中,将步行的原告右脚碾压。该交通事故经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继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到二附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孙继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229.25元、护理费11020元、营养费2340元、伙食补助费2340元、误工费9900元、鉴定费1546元,以上共计39375.25元。被告孙继成辩称,对驾车撞伤原告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由于我的车在人保财险崇文���公司上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虽然不属于保险范围,但由于原告没有评上伤残等级所以鉴定费我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5时10分许,孙继成驾驶车牌号为京N×××××北京现代小型客车沿宣化区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货场路段向西转弯过程中,小型客车右后轮将步行的李朝政右脚碾压,造成李朝政受伤。当日下午,李朝政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李朝政住院治疗共78天,于2013年6月18日病情好转出院。李朝政住院期间共花费12229.23元医疗费,其中孙继成为其支付了5000元。李朝政因交通事故受伤,从2013年4月1日到2013年7月1日一直未上班,被单位扣发工资共计9900元。李朝政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李晓宁陪护,为此,李晓宁向单位请假3个月,被单位扣发工资奖金共计11020元。2013年4月7日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第130705120135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继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朝政无责任。又查明,2012年9月24日,孙继成为车牌号为京N×××××北京现代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从2012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24时止。孙继成驾驶该车将李朝政撞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3年4月28日,李朝政就其伤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要求鉴定的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8月13日,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宣化区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1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构不成伤残等级、一人护理3个月、医疗终结3个月,从受伤之日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孙继成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10页)、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河北阳光胶带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结婚证书、张家口市华峰欧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三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孙继成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朝政身体受到伤害,故孙继成对受害人李朝政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705120135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公平,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所涉事故车的两份保险合同,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孙继成承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结合李朝政向本院提供的相关票据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12229.23元(扣除孙继成已为李朝政支付的5000元,李朝政应再获得医疗费赔偿为7229.23元)。结合司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李朝政三个月医疗终结期及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依法支持其误工费为9900元。结合司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李朝政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时间以及护理人员李晓宁的误工证明,本院依法支持其护理费为1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李朝政在司法鉴定机构做司法医学鉴定实际支付鉴定检查费1546元,此项费用与孙继成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此项损失应由孙继成予以赔偿。因李朝政未能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34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赔付李朝政医疗费722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1020元、以上共计30489.23元;二、孙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朝政鉴定检查费1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朝政承担162元,孙继成承担363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孙继成承担;李朝政已预交的部分不予退还,由孙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李朝政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郭冬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