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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玉强与被告张福军、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强,张福军,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88号原告:韩玉强。被告:张福军。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韩玉强与被告张福军、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强委托代理人于九如、被告张福军、被告鸿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XX秀、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岩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强诉称:2010年6月16日,于明驾驶的被告张福军实际所有,挂靠在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辽AB24**号重型自卸车,在沈阳市大东区王家沟收费口南走小桥4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经大东交警大队认定: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住院3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伤情。2012年8月28日第二次住院,进行拆钢钉手术,住院20天。原告在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月工资2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2013年7月23日的鉴定是对2013年6月2日的补充鉴定,因为鉴定机构遗漏了第二次住院手术拆除内外固定,原告申请复议后,鉴定机构发现错误及时纠正,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原告认为该鉴定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工资标准为2600元,没有达到纳税标准,原告工资剩余600元为午餐费、保险费的补助。辅助器具费是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原告在城镇租房,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按2012年城镇标准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285.07元(含被告张福军垫付2万元)、误工费94002.7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辅助器具费470元、伤残赔偿金40934元、鉴定费2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福军辩称:肇事车辆辽AB24**号重型自卸车是我所有,肇事司机于明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鸿运运输公司进行营运,每月向公司交纳管理费60元。我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鸿运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B24**号重型自卸车在我公司挂靠经营,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福军。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B24**号重型自卸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我公司定损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同意赔偿50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按照户口性质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期限同意按照住院天数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关于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由原告主张,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误工护理期限及护理期间,保险公司不应全额承担,关于租房合同,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供的于第一开庭提供的租房合同不一致,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如原告坚持按照城镇主张,我们要求法院调查核实,辅助器具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对误工时间复核鉴定结果有异议,根据公安部的相关文件,胫腓骨骨折休息日为120日,踝部骨折休息日期为120日,如多处受伤,应以最高休息日为计算日,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为120日,第一次鉴定时间是符合文件规定,第二次鉴定结果就同一伤情的鉴定结果如此之大,没有依据可循,故对2013年7月23日的鉴定不予认可,对鉴定机构权威性产生异议,请法院重新进行鉴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6日,在沈阳市大东区王家沟收费口南走小桥处400米处,于明驾驶辽AB24**号重型自卸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经大东交警大队认定: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2010年6月16日至7月22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双段骨折、内踝骨折。2012年8月28日至9月17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第二次住院20天,进行拆钢钉手术。共计发生医疗费51285.07元(含被告张福军垫付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轮椅)470元。原告的伤情2013年3月13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系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月工资2600元,并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电台东巷租房居住,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40934元,由此产生精神抚慰金3000元。3013年5月23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时间为120-180天,护理期限为60-90日。2013年7月23日经该鉴定书出具复核意见,韩玉强误工时间为二次手术出院时,原告进行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据此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二次住院出院之日(2012年9月17日)为27个月,误工费为70200元(2600元/月×27个月)。护理期限按照90日计算,护理费为7092元(28760元/365天×90天)。另查,辽AB24**号重型自卸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福军,挂靠关系在被告鸿运运输公司营运,于明是张福军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休息诊断书、交通费收据、购买轮椅、拐杖等治疗辅助用品收据、护理证明及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沈阳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租房协议及出租人张春芝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辛家村民委员会证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张福军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福军为辽AB24**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支配、管理、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鸿运运输公司作为运营车辆的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B2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张福军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51285.0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福军垫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285.07元,返还被告张福军垫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按照2011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护理期限为60-90日,本院据此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为7092元(28760元/365天×90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治疗辅助器具费470元,并提供收据加以佐证,原告受伤后购买拐杖、轮椅等治疗辅助用品,此费用系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4002.7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前在沈阳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复核意见确定,原告受伤后误工休息时间至二次手术出院时止,即2010年6月16日起至9月17日至,累计误工27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部门出具复核意见中已明确说明原告伤后左胫骨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因外固定架未去除之前被鉴定人不能从事劳动,建议误工时间至二次住院出院时。本院认为,鉴定部门鉴定的误工时间是对受伤人员损伤后的综合评定,不能单纯根据损伤部位确定,应结合病情及恢复情况综合全面分析,本案原告原告第一次出院身体附有外固定支架,影响其从事劳动,鉴定部门建议误工休息至二次手术出院时,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鉴定部门的意见予以采纳,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二次手术出院时。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费用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8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租房协议,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此原告主张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40934元本院予以认定,并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财产损失1500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的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对于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已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600元,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玉强医疗费31285.07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玉强护理费7092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玉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玉强交通费800元;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玉强辅助器具费470元;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玉强误工费70200元;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玉强鉴定费2680元;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玉强残疾赔偿金40934元;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玉强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玉强财产损失费600元;十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福军垫付医疗费2万元;以上一至十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1937元,由被告张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87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阎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