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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昌华诉林湛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华,林湛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86号原告:张昌华,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德年,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湛文,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昌华诉被告林湛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昌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开始合作,被告下订单原告加工毛衣,原告以加工约定款号、数量、单价加工,并交付。其他主要条款为:1、经被告验货,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后方能走货,并由被告来接货。2、付款方式,自出货之日起,被告在当天内支付全部加工费。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177824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保护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778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0.34%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3日起计至2013年6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8000元,直至付清加工费之日止;二、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湛文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加工协议,约定从2011年2月间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毛衣,价格随市场价格变动而变动,结算方式为月结。至2011年11月13日,被告林湛文在《鸿金发制衣厂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载明“371864加本单46224=418088元”。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5000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销售货物应得的销售利润抵销欠款。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为177824元。另,原告张昌华系广州市增城鸿金发制衣厂经营者。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鸿金发制衣厂送货单》若干证明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之诉,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加工协议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林湛文在原告方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418088元欠款,视为对双方的加工协议的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依约付款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间多次付款,也自行以被告为其销售货物应得的利润抵销欠款,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77824元加工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0.34%支付自2011年11月13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欠款利息并无约定,结算后被告也多次向原告付款。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欠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张昌华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湛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货款177824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张昌华;二、驳回原告张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林湛文负担。原告张昌华已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湛文迳直向原告返还,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浩代理审判员  黄国锋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