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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赵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20号原告高鹏,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保定隆和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瑞红,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律师,原告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责人吴海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景超,该公司员工。被告赵立军,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十方电子城泰丰手机批发店职员。原告高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赵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景超,被告赵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赵立军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威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康庄村委会门前时与原告高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经查被告赵立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52.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赵立军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同意让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赵立军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威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康庄村委会门前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高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赵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保定市法医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2013年3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57天,原告主张医疗费7604.92元,提交住院病历1份、住院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张、医疗票据6张10174.92元,扣除被告赵立军垫付257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住院57天,每天50元;原告根据伤情主张营养费5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430元,提交出租车票据24张和公交车票66张,是原告住院、出院、复诊、看望、买用品的交通费用;2013年5月28日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836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1086元,按照20543元/年×20年×10%,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页1张;原告根据伤情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466.67元,月收入3500元,误工124天,提交误工证明、原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主张护理费6649元,护理人员是原告亲属韩磊,月收入3500元,住院57天,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主张拖车费80元,提交发票1张;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电动车修理费50元,羽绒服损失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拖车费无异议,对其余主张均提出异议。被告赵立军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0元,提交收条1张,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是被告赵立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据此,被告赵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立军对原告继续赔偿。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共计10174.92元,是其受伤后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和应扣除的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但被告赵立军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0元应予扣除,实际为7604.9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月收入3500元/月÷30天×至定残日前一天124天=14466元计算;原告伤情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则为一人,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42612元/年÷365天×住院57天×1人=6584元计算;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36元,是其鉴定伤残等级的必然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伤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伤残等级10%=41086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拖车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鹏医疗费76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5.08元,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鹏误工费14466元、护理费6584元、鉴定费836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627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鹏拖车费8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鹏住院伙食补助费454.9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五、驳回原告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原告高鹏负担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担1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苑 辉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肖 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