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位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460号原告位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王某,女,198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系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位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生育儿子位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气。2010年开始,被告经常不回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对孩子不管不问。在此期间,被告还将其嫁妆全部拉走了。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二年多,双方没有一点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刘天宇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如果没有感情好,没有达到离婚条件,原告不同意离婚。无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3年生育儿子位某,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相互信任,通相相互沟通、宽容,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考虑原、被告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本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位某某、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红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景 微信公众号“”